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九A八○三六九三號裁決書(原處分: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八○三六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LY-二八一八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被攔檢,因本人滴酒不沾所以配合酒測,於是本人告知員警並未喝酒,只與朋友喝了將近一瓶維士比,員警告知本人如有不服到監理所申訴,於是本人拒簽告發單,但是有要本人簽一張白色紙,於是本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監理所申訴,但是申訴的結果於本人不服,於是今日謹狀抗告不服,本人願於法官面前從新喝維士比從(重之誤)測,因是喝了維士比半瓶就超過酒測標準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汽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為執行酒測勤務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湯智勇 攔檢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異議人吐氣後每公升酒精濃度達○.五二毫克,乃當場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五二MG/L(禁駛)」,並填掣警局交字第D九A八○三六九三號違規通知單,此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且據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湯智勇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甲○○開車快接近我們取締的地點時,被我們發現他沒有繫安全帶,他因為看到警察在前方,立即繫上安全帶,我們就將他的車攔下,要他開
到旁邊,請他出示駕照、行照要舉發他違規沒有繫安全帶,因為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所以對他做酒測:(酒測結果為何?)有,酒測單也有出來,有請他簽名:(當天甲○○酒測超出標準值之後,是否有當場禁止他駕駛該車?)有,我們請他到路邊休息:」等語綦詳,雖異議人甲○○猶辯稱「:是,當時我走經國路,因要送友人回去所以轉大興西路,通過該處的每一部車都被攔下做酒測,不是我沒繫安全帶,我那部車安全帶是自動上帶,而且當時友人是坐在前座,警察有對我做酒測,警員是看我滿臉通紅所以才對我做酒測,酒測結果超過標準值,警察就對我開紅單,但是我開車前沒有喝酒,是喝維士比:我認為我沒有喝酒,我只有喝維士比,警察對我開紅單,我不服,我不知道維士比有酒精成份,當天我很清醒,警察沒有請我到路邊休息,就放我走,當天每一部車都有被攔下酒測,當天我被做酒測時,前面另有別的車子司機也被攔下做酒測,我有看見該司機做酒測,現場有二部酒測機器在做酒測,酒測機器是否無誤,我不清楚:」等,證人湯智勇亦稱「:當時現場只有一部酒測機器,酒測器每測完一個人就自動歸零之後才可再測下一個人,每一個做酒測的人所使用的濾嘴,只使用一次就拋棄,不會重複使用,當天在甲○○的前後都有人做酒測,只有超過標準值的酒測單才會出來:」等語,而異議人甲○○與本件執勤員警湯智勇素昧平生,執勤員勤當無故為誣陷之理,異議人甲○○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車無訛,本件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點不當,受處分人甲○○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依前開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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