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至甲○○所營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六鄰二十六之二號「大生企業社」,以新竹縣關西鎮金鳥樂園工地施工之用為由,向甲○○承租鋼板八塊,於租賃物交付與乙○○後,詎乙○○竟萌不法所有之念,將其中六塊鋼板侵占入己,並載往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四十三號,以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經營業者 姜志明 (另經不起訴處分),得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坤茂 及證人姜志明等人於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生企業社鐵板租借憑單、被告所立之切結書等影本各一紙以及鐵板相片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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