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駕裁五三-D九A四九四六八九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分許,與證人 簡進望 各自騎乘一部機車(異議人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桃園縣○○鄉○○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附近,自大昌路之出口未經過十字路口即直接右轉大昌路,詎竟遭舉發紅燈右轉,原處分機關且據此裁罰,該處分顯然有誤,爰為本件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駕裁五三-D九A四九四六八九號裁決書,雖依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號第D九A四九四六八九號通知單告發填載異議人「紅燈右轉」,而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事實。惟異議人堅決否認有右揭違規事實,辯稱:伊斯時與證人簡進望係自大昌路宏龍軟花生糖店旁之出口騎出,而直接右轉大昌路,並未經過大昌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等語,該情且核與證人簡進望於本院證述之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二人並均有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可稽,雖舉發警員即證人 蔡德宏 證稱:伊看到異議人與證人簡進望從中興路之出口出來,當時中興路之路面是紅燈,之後其二人連續二部機車就右轉大昌路云云,惟依警員蔡德宏當庭所繪述其見異議人騎乘機車第一眼之位置已在該中興路交岔路口所設置之紅綠燈後方(此亦據本院命其繪製現場圖附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後),並非親見異議人機車自何出口騎出,則警員認異議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形,已屬推測。再經本院實際至現場履勘,警員舉發異議人違規右轉處之該中興路與大昌路交岔口附近,共有三個出口,其一在中興路上證人簡進望停置諸多汽車處前之紅磚道前方;其二在中興路與大昌路交岔口二垂直斑馬線之交會處;其三在大昌路上宏龍軟花生店右門前方,異議人所述其騎出機車處係在第三出口,警員蔡德宏稱其見異議人之機車位置處係在第二出口處前方,本院命證人即警員蔡德宏指出其斯時見到異議人違規處所站立之位置,再命警員站立於其見到異議人違規右轉之第一眼處,由本院站立於前揭警員見到異議人違規處所站立之位置,看向警員指稱其斯時第一眼所見異議人騎車處,視線中有二棵樹遮蔽擋住警員所指證其第一眼見異議人機車處之情,有履勘當天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參以,證人蔡德宏與簡進望均一致證稱斯時已約十八時餘許,天色已暗,警員蔡德宏於攔下異議人時,正在對另一人開立舉發單之事實,綜觀上情,在天色昏暗、警員視線為樹木遮蔽擋住、警員斯時且忙於對另一違規人開立舉發單之際、第二、三出口位置目視觀之甚為相近之情形下,警員蔡德宏是否猶能清楚看見並辨認異議人違規紅燈右轉之情?即值堪疑。況自異議人與證人簡進望所述渠二人欲前往之方向觀之,自大昌路第三出口騎出逕右轉大昌路顯較為便捷且符合一般人之駕駛習慣,是衡情,應以異議人之陳述較為可採。綜上,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舉發警員蔡德宏之證述既有前述可議之處,顯不足為不利於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證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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