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全金字第一八九二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如所提起之給付之訴係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者,自不得謂已依該條規定起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0三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雖曾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聲請人異議後視為起訴,相對人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故本院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炎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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