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己○○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拾玖萬肆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中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借款內容如附表所示,雙方並約定利息部分,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二)、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借款業已到期,惟中豐公司並未依約還款,且利息亦僅
繳納至如附表所示「利息計算期間」起算日之前一日,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中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八份、增補契約四份、授信約定書五份、保證書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四份、原告公司關於利率之函文二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八份、增補契約四份、授信約定書五份、保證書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四份、原告公司關於利率之函文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黃若美~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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