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用藥酒醉駕駛案件(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九四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乙○○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應沒入原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確係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一萬元保證後,而將被告釋放,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分別將執行傳票以掛號郵寄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一一一二之二號五樓之住居所,惟被告並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應到案時間報到,經聲請人再以掛號郵寄傳票至被告前開住居所,傳喚被告多次,然被告均未依傳票所載時間報到,聲請人即執行拘提,但因被告行蹤不明而未拘到案,聲請人乃以掛號郵寄傳票傳喚具保人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傳票郵寄至具保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一一二之二號五樓住處由其父親代收,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聲請人表示無法聯絡乙○○,由書記官將甲○○所提出之傳票附卷,惟漏未請甲○○於該傳票上簽名,而因該傳票所載之姓名為「 泰淑慧 」,以致無法確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經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聲請人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掛號郵寄傳票傳喚具保人甲○○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偕同被告到案,具保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收到該傳票後,仍未於指定之時間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有卷附之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執行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等資料(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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