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自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高中籃球場內,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旋即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丙○○所經營之得迅速通訊行變賣得款花用,嗣乙○○依 丁某 之特徵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偕同警方在高雄市鎮○路○○○號前查獲 丁偉中 ,並帶同員警至得迅速通訊行取回前開手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通訊行老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被告出售竊得之行動電話時所簽具之切結書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上進,為貪圖小利而行竊,其行為固不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並本次竊盜犯行獲得之利益為一千二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