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丁○○處有期徒刑参月,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捌盒、天九牌壹副、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位於高雄市○○區○○路三十七之一號「三原汽車企業行」(原名「俊源汽車保養場」)負責人,與戊○○為朋友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丁○○借得前開保養場辦公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後,即連續聚集不特定人,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博工具,由 鄭福三 或賭客輪流作莊,以比牌點大小定輸贏之方式,在上址賭博財物,並約定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應給戊○○一百元充當抽頭金,而戊○○則每日給丁○○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金額,供做丁○○提供前開場所之酬勞及清潔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丁○○、戊○○,及在場參與賭博或旁觀之 李清安 、丙○○、甲○○、 黃智明 、 郭昆生 、乙○○、 李建興 、 葉平南 等人(該八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移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聲請法院裁罰),並扣得戊○○所有放置在賭桌上之賭具骰子八盒、天九牌一副,及原放在賭桌上,但因見警搜索而臨時藏置賭桌下之賭資一萬零五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丁○○辯稱:「是有人在伊的汽車保養場辦公室賭博,但不是伊提供場地,是他們無聊自己在玩,他們也沒有貼水電錢給伊」云云,戊○○則辯稱:「場地不算是向丁○○借的,是大家一起玩,如贏的人會拿一、二百元出來買消夜,沒有說要貼水電錢給丁○○,伊只從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開始賭二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戊○○向伊借場地供其賭博使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開始以天九牌聚賭,每天晚上十一時起開始賭博至第二天淩晨約一時止,會給伊清潔費約一至二千元,因汽車修護場生意不好,才將辦公室借出,賺取清潔費貼補工廠開銷」等語在卷,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偵訊時供稱:「今年八月十日起,但並非提供場所,沒有固定收取多少錢」等語在卷,顯見丁○○並不否認有收取提供前開場所之清潔費,僅對金額多寡有不同供述,且對照證人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查獲當天在場賭博之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賭過二次,前後間隔約一個禮拜,二次戊○○都有在場」等語,顯見本件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前開保養場辦公室即供做賭博場所用,戊○○並自該時起即在上址賭博,又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偵訊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查獲當天沒有抽頭,之前是戊○○在抽頭,贏三千元抽一百元」、「是有約定贏三千元,戊○○抽一百元」等語明確,顯見戊○○確有抽頭營利行為,再者,參酌本件於查獲時除二位被告外,尚有乙○○等八人在場,而丁○○卻供稱只認識戊○○、乙○○二人,復經查獲本件之員警 黃焜山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到庭證稱:「本件是因有人找線民去現場賭博,經線民密報,乃在查獲當天晚上七點多,伊等去現場保養場附近監控,到晚上十點多,看見有一批人坐二部車過來,伊等經過半個多小時後,就進保養場抓人」等語在卷,顯見前往賭博之人,並非因與丁○○熟識始至上址,亦非因在場聊天後,一時無聊而臨時起意賭博娛樂,而係以上址為固定之賭博場所無疑;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為圖卸刑責之詞,證人丙○○證稱:「是朋友泡茶臨時起意要玩」云云,亦為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戊○○所有賭具骰子八盒、天九牌一副,及賭資一萬零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高雄市○○區○○路三十七之一號保養場辦公室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財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戊○○兼與其他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又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丁○○所犯前開二罪、鄭福三所犯前開三罪,均係反覆實施而觸犯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又丁○○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鄭福三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普通賭博罪等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於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戊○○普通賭博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設置賭局,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復飾詞卸責,惟其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設置賭局時間不長,及戊○○有參與賭博,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八盒、天九牌一副及賭資一萬零五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經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監視器五台、監視分割畫面器二台,丁○○辯稱係供保養場防盜之用而設置,則以汽車保養場內放有屬高單價之汽車,按裝監視器以防盜,本屬常理之常,應認丁○○前開辯解可信,尚難認前開二項物品為供賭博犯罪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