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鄭貴龍 住送達代收人 余建明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岡小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係主張該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認為本件係他人以上訴人遺失報廢之身分證,偽造申請電話使用,兩造就本件並無電話使用契約,上訴人之請求錯誤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究違背何一法規條項,並未具體揭示說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仍難認為合法。況且,系爭電話使用契約是否上訴人所親自訂立,係原審依用戶欠費催收經過報告表、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卷證資料所為之認定,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無違法可指,上訴人於原審除具狀表示對兩造間債權關係存有爭議,依法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今始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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