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欣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高雄地區之業務代表,負責銷售該公司產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執行銷售貨物給華輔公司後,該公司退票產生呆帳未收,欣興公司乃按約定要求乙○○承擔該筆呆帳百分之二十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六百十五元,並徵得乙○○之同意,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自應發給乙○○之薪資中按月抵扣,詎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八十九年二起至同年五月止,先後向凱捷、海軍造船廠、東楠、富揚、東達、路莘、長弘、驅動、頂峰、民興、城鏢、瑞源、 其美 、旺祥、民興、長春、宏發、名人及高仕等公司廠商收取貨款金
錢總計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拒不將所收取金錢繳給欣興公司,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且於同年五月下旬離職他去,拒與欣興公司處理。
二、案經欣興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固承認有收取前揭貨款未給付欣興公司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侵占意思,辯稱:因告訴人公司要我負擔華輔公司退票呆帳,並扣我薪水,所以我取得貨款後,才不願交回公司云云。惟查,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已據被告及告訴人公司 陳明 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被告侵占公款明細一張、侵占公款時刻表一張、現金支出傳五張、出貨單一張、付款簽收簿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對於被告銷售貨品產生呆帳損失時,須由被告按呆帳損失負擔一定成數之事實,復有卷附被告親自簽名承諾之合約書在卷可證,而本件被告收受前揭凱捷等多家公司廠商交付之貨款後,從未向告訴人公司爭執前揭被扣薪資進而主張抵銷,且依告訴人公司會計 唐彩鳳 之陳述及該公司傳真被告按月扣抵薪資明細證明,被告僅被扣抵四個月薪資才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再者,被告自檢察官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不提出該貨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貨款,其將應交告訴人貨款變易為所有意思甚明,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金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飾詞圖辯而不賠償被害人之不良態度等一切情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