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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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迄今已一年有餘,初尚和睦,不料近來被告不理家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按夫妻間互有履行同居之義務與責任,被告此舉顯已棄家庭於不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秀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按,而夫妻有同居之義務則屬婚姻效力問題,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係居住於原告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戶籍地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陳秀珠即原告之母到庭證稱:「兩造是在越南結婚,有再那裡宴客,被告是去年七月回去的,兩造婚後和我住在一起,被告自離開後未再與我們聯絡。」等語甚明,故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應屬兩造之住所地,即堪認定。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離家,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陳秀珠證述如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卻未居住於住所地,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