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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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佩珊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佩姍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下午持自己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連續至華安旅行社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一百十元及六萬八千三百零九元,吳佩姍為免支付上開款項,明知上開信用卡並未遺失,竟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部申報信用卡遺失,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報案,使受理員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並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華安旅行社會計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事員乙○○之證詞,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吳佩姍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伊因腹痛,由共居同事 洪秀玉 騎機車載赴高雄醫學院急診,返回住處後休息後,約五時許,欲上班時發現皮包(內有信用卡三張、身分證一張、金融卡一張及現金二千元)遺失,乃與同事洪秀玉沿路尋找無著,遂向十全派出所報案,並無至華安旅行社刷卡買機票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即華安旅行社職員丙○○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確係被告前往刷卡購買機票云云。然查,證人丙○○於偵查時初稱被告刷卡時身旁尚有一位張姓小姐(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嗣又改稱被告係與另一男子前往刷卡購買機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與一位男的前來購買機票,因數量很大,伊有注意,並問該男子為何買那麼多機票?該男子答稱: 渠等 開設補習班,要集體出遊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審判筆錄)。其上開證詞先後已不相符。又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購買機票後二天,由中國商業銀行之曹先生邀至旅行社讓其指認等語,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所述:伊於同年月廿九日(即案發後第四日)曾請被告至旅行社,經在場店員認出係被告刷卡無誤等語不符。且證人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與當日刷卡之人臉係一樣,惟當日帶假髮,僅此部分不一樣(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嗣又改稱:當日刷卡之人與被告現在樣子不同,當日刷卡之人帶假髮,且未帶眼鏡(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兩次證詞亦互不合。是以,證人丙○○先後證詞相互齟齬,足見其記憶並不正確,且其販售機票,平日接觸客人眾多,何能期望其明確記憶每筆交易顧客之容貌,況其於上開偵查時證稱當日刷卡之人與被告現在之樣子不同,又證人丙○○若未善盡注意義務核對刷卡人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上簽名明顯不符,致遭冒名刷卡,則銀行將拒付款項予該旅行社,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自難謂證人丙○○之證詞不影響華安旅行社取款之權利,而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則證人丙○○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頗多置疑之處,即難遽予採信。
㈡、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與被告聯繫時,發現有可疑之處,因被告稱遺失信用卡係在二時許,惟至五時許始向警方報案,不合常情,邀請被告至旅行社讓店員指認時,被告一再推辭,且到旅行社時三名店員均指認係被告無誤云云。然證人乙○○上述證詞或係個人主觀之意見及臆測之詞,或係聽聞他人傳述之詞,並非親眼目睹被告有前往刷卡購買機票,其上開證詞尚不得採為對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
㈢、證人洪秀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說其胃痛,請伊載伊至醫院看病,約下午一時半至二時許至高雄醫學院,因當日無門診,乃幫被告掛急診,被告在看急診時,伊出外購物,約半小時至一小時,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伊,表示已看完病,請伊去載她,回到住處約三時許,兩人乃睡覺休息,被告原來當日應於下午四時上班,因有請假一小時,俟下午五時許,被告準備前往上班,發現其皮包遺失,伊乃騎機車沿路找回至高雄醫學院,尋找無著,遂至十全派出所報案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高醫附祕字第三一一三號函稱:吳佩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本院急診求診後,約於當日十四時十分離開(依病歷記載)等情,又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上腹痛)及遺失案件報案聲明書、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電話掛失記錄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切結書附卷可稽,足徵證人洪秀玉之證詞並無不符事實之處,自不得僅因其與被告係共居之朋友,即認其證詞屬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
㈣、經核對華安旅行社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簽帳單上「吳佩姍」簽名,與被告平日消費之簽帳單、富邦銀行國賓聯名卡及上開遺失案件報案聲明書、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電話掛失記錄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切結書上之簽名,無論字型、筆劃、勾勒均迥不相同。再參之證人丙○○於上開偵查中證稱:當日刷卡之人與被告現在樣子不同,當日刷卡之人帶假髮,且未帶眼鏡,即難遽認當日至華安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之人為被告。又稽之被告當日確實因上腹部疼痛而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已詳述如上,衡諸常情,病人於急診求診完畢後,必會立即返家修養,豈會冒著腹痛至華安旅行社小港分公司刷卡購買機票之理。況觀之於華安旅行社小港分公司刷卡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十五時十二分及十五時十八分,當時被告甫求診返家睡覺休息,分據證人洪秀玉及被告證供相符,被告確有斯時未在華安旅行社小港分公司刷卡購買機票之不在場證據。益證被告辯稱其當日確未至華安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及其皮包遺失(內有信用卡三張、身分證一張、金融卡一張及現金二千元),誠屬信而有徵,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㈤、綜上說明,並不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至華安旅行社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刷卡購買機票六萬二千一百十元及六萬八千三百零九元,嗣為免支付上開款項,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謊報信用卡遺失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