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七號
原告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AufredDunhillLimited)法定代理人甲○○○○○○原告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VACHERONCONSTANTINS.A)法定代理人乙○○○○○○
ALbert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複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
陳旻沂 律師 吳艾黎 律師 葉美利 律師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販賣仿冒之原告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當喜兒及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江斯丹頓手錶,經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其犯罪事證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五六一號起訴書可稽,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援引商標法第六十一、六十六條依手錶零售價五百元之一千五百倍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書面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知所販賣之手錶係有註冊商標之品牌,又被告目前無法給付原告。
三、證據:未提出書面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八二六號違反商標法刑事卷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VACHERONCONSTANTIN」、「GUCCI」、「DUNHILL」文字及如附表所示之圖樣,分別為原告瑞士商華布希隆康斯坦汀公司(下稱康斯坦汀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及訴外人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旦喜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類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竟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衙忠路路口之夜市地攤陳列,以每只手錶約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錶,原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援引商標法第六十
一、六十六條依手錶零售價五百元之一千五百倍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就前揭事實均不爭執,僅以不知所販賣之手錶係有註冊商標之品牌,又其目前無法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等就系爭手錶商標之商標專用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確因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之罪經本院判決有罪乙節,亦有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八二六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有該卷內所附商標註冊證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互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販賣之手錶係有註冊商標之品牌,惟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六一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售前揭仿冒手錶每只單價為五百元,業經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承明白,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審酌查獲之被告販賣之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為每只五百元,為兩造所不爭,販賣數量不多,且依被告自承每只獲利僅約二百元,又查扣之手錶僅二十一只及被告自述目前經濟無力負擔等情狀,認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請求按該手錶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計算其損害,尚嫌過高,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酌減為按零售單價二百倍計算其損害,即各賠償原告十萬元,始為相當,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依法應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