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歐鍚祺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分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部分: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因被詐欺縱未撤銷,實際受有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此觀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其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四者并舉之規定自明,依起訴之提出及其表明各款之事項,法律規定如此,實務判例亦然,乃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屬民事訴訟事件,詎原審判決係以「行政機關審認之事項‧‧‧不得作相異之認定‧‧」刻意迴護規避,自欺欺人之具體內容,視其所言,如狼牧羊以此駁回其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十三條)或其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殊難謂適法。㈡關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部分:本件上訴人因被詐欺而為一定內容之錯誤之意思表示,分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八日發現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應無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除斥期間之問題,此有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號判決事實項下有此記載,白紙黑字,在卷可憑,詎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上開法條(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不合」之具體事實,不具慧眼,目不見睫,本案訴訟明足以察秋毫之末,奚獨何以不見輿薪,盲人瞎馬,駁回其訴,危如累卵,觀諸上開法律規定或其判決意旨,應難謂不合法云云。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係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對原判決為下列指摘,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以「行政機關職權審認之事項,在未經有權機關審認確定
以前,民事法院自不得否認其效力,此在未經有權機關認有不當或違法而予撤銷或更改前,本院自得以之為裁判基礎而不作相異之認定」等語,係違背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查無此判例)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僅係先闡述受訴法院就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之標的,必須有審查無裁判之權限,蓋普通民事法院僅得就民事訴訟事件有裁判權,其屬於行政法院裁判之事項,則不能越權裁判,嗣認訴訟事件是否屬民事訴訟事件,則應依原告即上訴人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自體加以判斷,訴訟標的如屬民事裁判事項,縱令判決之先決問題有關公法,亦不能妨礙民事訴訟成立。惟關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在行政法院或其上級行政機關撤銷該處分以前,法院仍應之為裁判之根據。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與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之適用並無相關,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並非有據。
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後為之,亦為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另按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而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自承其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五間發現受詐欺之事實(參原審卷第三頁反面),如認上訴人主張遭詐欺為實,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於一年內即八十八年七月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查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方具狀起訴一情,亦有本院收文戳印於起訴狀可證(參原審卷第二頁),是原審本於職權就上訴人所主張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予以調查,繼認定上訴人行使該撤銷權確已逾除斥期間,此部分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顯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云云,惟按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所規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因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一百三十五元及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合計為二百三十七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楊國祥~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