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二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一清 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原約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清償完畢,俟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乙○○、丁○○、丙○○○均同意再約定變更借款展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九點三九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變動,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息計算外,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另立借據交原告收執。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丁○○、丙○○○均為上開款項之連帶保証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契約變更約定書影本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原約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清償完畢本息,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乙○○、丁○○、丙○○○均同意再約定變更借款展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清償完畢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九點三九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變動,倘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息計算外,如逾期清償本息,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之事實,此有影本、契約變更約定書影本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可証。惟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尚欠九百六十萬二千二百零五元未清償之事實,復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二紙為證。被告乙○○、丁○○、丙○○○既未到庭聲明或陳述,復未有其他証據以供調查,應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証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利息及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丁○○、丙○○○既均為其連帶保証人。茲被告乙○○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尚欠九百六十萬二千二百零五元未能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丁○○、丙○○○連帶給付借款九百六十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等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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