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之非拉加摩FERRAGAMO皮包貳只、登喜兒DUNHILL皮包壹只、 皮爾卡登 PIERRE─CARDIN皮包壹只、 范倫鐵諾 VALETINO─RUDY皮包拾肆只、ARNUL皮包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高雄、台中、台北各處夜市擺設攤位販賣皮包、皮件等物,明知如附表
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義大利商.沙華多花拉加模義大利公司(以下簡稱沙華多花拉加模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佛雷旦喜公司)、法商.皮爾卡登公司(以下簡稱皮爾卡登公司)、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以下簡稱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法商.都彭公司(以下簡稱都彭公司)(公訴人誤載為奧佛雷旦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皮包、手提箱袋等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而該皮夾、皮包等物,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詎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月二月間,在台北市○○○路某處,以每只新台幣二百五十二元至二百八十元,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得之皮包、皮件一批,為未經授權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前開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足與前開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之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三月間起,連續在高雄、台中、台北等地夜市,以每只三百九十九元至四百九十九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多次,計售出二、三十只仿冒前開公司商標之皮包、皮件。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其所擺設之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非拉加摩FERRAGAMO皮包二只、登喜兒DUNHILL皮包一只、皮爾卡登PIERRE─CARDIN皮包一只、范倫鐵諾VALETINO─RUDY皮包十四只、ARNUL皮包五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6所示扣案皮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皮包並已販賣二、三十只,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是仿冒品」云云。惟查,如附表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被害人沙華多花拉加模公司、奧佛雷旦喜公司、皮爾卡登公司、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都彭公司在皮夾、皮包、手提箱袋等商品擁有商標專用權,此有卷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多紙為證,且扣案非拉加摩FERRAGAMO皮包二只、登喜兒DUNHILL皮包一只均為仿冒品,此亦有卷附真仿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又扣案皮爾卡登PIERRE─CARDIN皮包一只、范倫鐵諾VALETINO─RUDY皮包十四只、ARNUL皮包五只均使用如附表㈢、㈣、㈤所示商標,亦經公訴人、本院勘驗明確,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按,再者,參酌被告坦承以販賣皮件為業已二年多,當知系爭商標之皮包,均為高知名度、高單價品牌,則其豈能以低價購得真品,足認其前開不知是仿冒品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仿冒之非拉加摩FERRAGAMO皮包二只、登喜兒DUNHILL皮包一只、皮爾卡登PIERRE─CARDIN皮包一只、范倫鐵諾VALETINO─RUDY皮包十四只、ARNUL皮包五只扣案、現場相片多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皮包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沙華多花拉加模公司等五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更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復飾詞卸責,惡行非輕,惟尚無前科,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仿冒之非拉加摩FERRAGAMO皮包二只、登喜兒DUNHILL皮包一只、皮爾卡登PIERRE─CARDIN皮包一只、范倫鐵諾VALETINO─RUDY皮包十四只、ARNUL皮包五只,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連續在不詳地點販賣仿冒之「鯊魚」牌、「Hnouduo」牌、「Merry─Fashion」牌皮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10所示扣案皮包),因認被告另涉有販賣此部分仿冒皮包犯嫌。惟本件固查扣「鯊魚」牌、「Hnouduo」牌、「Merry─Fashion」牌皮包各四只、一只、八只,惟經本院函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函覆:該三種圖樣並無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皮件商品上,此有該函(其中所列編號7應為編號10之誤)附卷可稽,是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販賣仿冒商標皮包之罪嫌,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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