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初起,擔任設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之二順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喜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繳回順喜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因在外與友人合夥經營生意,為圖資金來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對於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向勝發商號等客戶送交貨物之日期後最遲二個月內,本應將自如附表所示勝發商號等客戶所各自收得而應繳回順喜公司入帳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將前開貨款交回順喜公司入帳而據為己有,供己與友人合夥經營生意之用,嗣順喜公司見前開貨款未為入帳,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順喜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自書立之侵占明細表一份(見偵查卷第三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經營生意需求資金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收持有之款項共計一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侵占入己,有虧職守且侵占金額非低,嚴重損及僱主之權益,然念其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對自己之不法行為深表悔悟,再其亦努力試圖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縱尚未見果,然亦已陸續賠償四十萬元,為告訴人之代理人乙○○陳稱在卷,堪認其悔悟彌補過錯之心,犯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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