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結婚,並育有小孩,不料被告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惟夫妻相互間有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訴請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美玉 、 陳美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共同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是兩造既設籍於上開處所,縱兩造並未協議約定該處所即為兩造之住所,但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仍可推定上開處所為兩造之住所。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離家出走乙節,業據平日與原告同住之證人何美玉証稱:有已有十多年沒有看過他(被告),而平常我都跟原告住在一起等語。另証人陳美戎到庭證稱:我自七十九年結婚後,就沒有見過原告的先生,平常我都跟原告住在一起、戶籍也設在同一處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準此而論,足見被告確無正當理由,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離家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可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