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新九大」加油站對面水溝處,見 吳林月丹 生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按吳林月丹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三分許,在上開地點,因遭不詳車輛撞及,人車摔落路旁水溝內,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適乙○○騎乘之機車右後方缺少保護浪板一片,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拔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方保護浪板一片,竊取得逞,正欲離去之際,遭 黃坤龍 及吳林月丹之女婿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目睹證人黃坤龍、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側確實缺少保護浪板一片,亦有照片一張在卷可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 素行 尚稱良好,其因上述動機,竊取前揭保護浪板一片,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