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號
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刑字第BD九ОО八六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早上行經高雄市○○路、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號誌燈並未運作,伊以很慢之速度當然通過,被舉發之照片上號誌燈也沒有亮,伊至裁決所請辦事員拿別人之闖紅燈照片比對,別人的照片紅燈顯示非常明顯,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即逕為裁決,顯有未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以下罰鍰。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當時號誌係紅燈,異議人仍逕行闖越紅燈乙情,業據證人即製作本件違規舉發單警員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異議人的紅燈被儀表板遮到,在對向車道也是紅燈。異議人是在紅燈後二十四秒闖紅燈。『一』是指第一車道。『Y四點三』是指黃燈四點三秒。『R二四』是指紅燈後二十四秒壓線。前後照片差一秒,前後照片指車速有差別。本件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不是只有越線壓線」等語明確;另經本院勘驗卷附雷達闖紅燈照相設備所拍攝之照片二禎結果,異議人當日確係於紅燈後二十四秒壓線超越,參以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怨,如異議人確無闖紅燈情形,應無故意舉發之理,且依卷附高雄市交通流暢中心受理號誌故障通報修護登錄管制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號誌修護工作日報表之記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燈故障之情事,是堪認異議人確係行至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無疑,其辯解尚無可採。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本院勘驗照片二幀附卷可考。從而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