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志成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尤不知悔改,因在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高雄市○鎮區○○○路○○○號 張世勇 所開設之廣告看板公司工作之機會,竊取該公司老闆張世勇之妹妹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開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七五之七號 坤泰 當舖典當,佯稱該車為其母親所有,並表示未帶該車之證件,允諾翌日補足前開資料,使該當舖人員甲○○誤信為真而允為典當七萬元,其中之一萬六千元用以回贖先前所典當之機車,故丙○○共取得現金五萬四千元,惟次日便未至公司上班,亦未至當鋪回贖該車。嗣一個月之後,甲○○察覺有異,便依前開車輛內所尋獲保險卡上乙○○之住址通知張女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未經張世勇或乙○○之許可,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至坤泰當舖典當七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係遇到朋友向其索債,情急之下才臨時起意把車開到坤泰當舖典當,將得款七萬元償還朋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向張世勇報備後始將前開車輛開走,因半路巧遇友人索債,方臨時起意將該車典當以應急,原想過幾天將該車回贖還給 張某 ,惟嗣後無力贖車而為查獲,另被告將該車以七萬元典當,遠低於該車之實際價值八十萬元,亦足見被告有回贖之打算,是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查:前開車輛確係被告持往坤泰當鋪典當,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坤泰當舖之人員甲○○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典當時所簽具之本票影本、典當單據之存根聯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亦坦承並未事先徵得張世勇或乙○○之同意而將該車持以典當(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並經證人張世勇證稱:「(YJ-一八0五號車)是我妹妹乙○○的,但平常我與他都有使用,下午由他使用,白天都放在我店裡,如果車子擋到人,我的員工平常會幫我移車或開出去停放,他們不得任意使用該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是否將車借給被告一日遊?)沒有」及「當天下午我妹妹要用車發現車子不見了,後來當舖打電話來才知道是被告偷的」等語屬實。再被告於取得該車並持以典當後,便不告而離職,亦未至當舖贖回該車,係因當舖人員甲○○之通知,車主方尋回該車等情,亦經證人甲○○證稱:「他一個月都沒來處理,我就依車上保險卡,知道車主是乙○○」(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筆錄)、「他說該車是他母親的,在他當兵時他母親過世來不及過戶,要翌日補齊證件請我代辦過戶手續,結果就一直無法聯絡」(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證人張世勇證稱:「(車子失竊後被告是否繼續上班?)他再上一天班就離職了」、「(被告如何說要離職?)他直接沒來上班,我也沒詢問」等語屬實,並有被告之工作考勤表影本可資為證,被告於取得典當所得之款項後,非但未取款回贖,又於一個多月間對於該車未加聞問,並不告而離職,其並無回贖該車之意思甚明,再者,被告雖因債權人逼債而需款孔急,僅以七萬元之價值典當該車,而該筆金額相較於該車之價值八十萬元有相當之差距,然無礙於被告取得該車後,僭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該車之事實,又被告未具相關證件以遠低於該車價值之金額將車典當,並佯稱次日要補齊證件而後又未加聞問之事實,亦足徵被告急欲以該車變現,而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前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上進,為圖小利竟利用工作之便,將雇主價值八十萬元之車輛以七萬元變現,造成 張世永 及乙○○之不便並使坤泰當舖受有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已分期償還積欠當舖之款項,又被告因本次竊盜犯行實際獲得之利益為七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嗣後佯稱車主典當該車之行為,雖使甲○○誤信被告為車輛之所有權人而准予典當,並交付現款五萬四千元且讓被告取回先前所典當之機車而受有損害,然因該部分行為屬被告竊盜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為竊盜不罰之後行為,故不另論詐欺罪,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