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 葉澤欽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利率則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機動調整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屆清償期竟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授信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既逾違反約定未能按期償還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返還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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