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王雅鵲 即 王襄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54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5日至民國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
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
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
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於
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原告主張自該日
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逾此部
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按年利率17%計算利息外,並應自民國
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
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3倍,若
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
,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除利息外並未受
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
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1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