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6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憲益
被告 秦依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48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秦依湘(原姓名 秦蕙湘 )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30日至111年9月30日止,還款方式係於借款期間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30日為還本付息日,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09年4月1日為0.79%)加年利率15.60%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款至109年4月13日之後即未再繳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積欠本金180,485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8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表、帳戶主檔資料表、交易明細表、本金異動明細表、借戶對內及對外債權表、債權計算書、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