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劉立崴
       丁駿華
被   告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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