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60號
原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被 告 育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5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1,150元,及其中105,950元自民國110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115,
200元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桃簡卷第18、25
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2
1,150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
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查被告既簽發系
爭支票4紙予原告,且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
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是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負票
據責任,又系爭支票之利息,應自原告付款提示日起算,故
原告得分別請求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
遲延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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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退票日│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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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育康生技有限│115,200元│110年5月1日│GV0000000│110年5月3日│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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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育康生技有限│65,830元│110年4月1日│UA0000000│110年4月1日│
││公司│││││
├──┼──────┼─────┼───────┼─────┼────────┤
│3│育康生技有限│26,920元│110年4月1日│UA0000000│110年4月1日│
││公司│││││
├──┼──────┼─────┼───────┼─────┼────────┤
│4│育康生技有限│13,200元│110年4月1日│SX0000000│110年4月1日│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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