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4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秝銣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秝銣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2行「1409」之記載,應更正為「1406」,編號「四」應更正為編號「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本案被告張秝銣於民國106年3、4月間某日起於系爭土地上開始僱工興建建物、浴廁及水泥道路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秝銣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處罰,則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刑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秝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次犯罪,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佔用國家土地,漠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佔用之土地面積非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佔用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佔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佔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897平方公尺,其不法行為取得佔用上開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先予說明。

㈢查本案被告自106年3、4月間至107年2月9日即轉讓予後手 林于淇止 佔用系爭土地部分,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佔用系爭土地,從而,其犯罪所得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

㈣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自106年起至107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復參酌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被告佔用系爭土地897平方公尺部分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估算之。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估算應為1,231元(詳附表),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年度

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時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5%÷12=月租金,月租金×占用月數=總租金額(小數點以下均捨去)

編號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06

262

30

9個月

30元×262平方公尺×5%÷12×9=295

107

262

26

2個月又8日

26元×262平方公尺×5%÷12×2=57

28÷28×8=8(107年2月份8日租金)

57+8=65

編號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06

235

30

9個月

30元×235平方公尺×5%÷12×9=264

107

235

26

2個月又8日

26元×235平方公尺×5%÷12×2=51

26元×235平方公尺×5%÷12÷28×8=7(107年2月份8日租金)

51+7=58

編號3.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06

400

30

9個月

30元×400平方公尺×5%÷12×9=450

107

400

26

2個月又8日

26元×400平方公尺×5%÷12×2=87

426元×400平方公尺×5%÷12÷28×8=12(107年2月份8日租金)

87+12=99

合計:295+65+264+58+450+99=1,231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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