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王偉倫
相 對 人 莊慶松
林 莊阿玉
莊阿順
莊玉嬌
莊火榮
莊玉珠
莊慶鏞
莊宇文
莊宇涵
莊宇傑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
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法院不受聲請人所列計算
書範圍之拘束,當事人之聲請若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應
認其聲請為全部有理由,不得以剔除計算書所列部分費用,
而認其聲請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57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
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下稱系爭分割共有
物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系
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裁判費、戶政及地政規費,如附表一所
示共新臺幣(下同)3,340元,均係由聲請人所墊付,有聲
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
所戶政規費收據、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在卷為證,
經核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爰據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
,分別如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至聲請人另列計土地登記謄本費80元、地價謄本費40元,雖
據提出桃園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桃園市網路
申領地政電子謄本申請明細等件附卷為憑。然該土地登記謄
本之列印時間為民國109年10月13日,非本院因進行訴訟必
要而命聲請人提出,另本院亦未曾命聲請人提出地價謄本,
是上開費用縱係聲請人為主張權利所自行支出之費用,亦難
認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故聲請人就此聲請併計訴訟費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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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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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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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2,870元│由聲請人墊付│
├───────┼───────┼──────┤
│戶籍謄本費│330元│由聲請人墊付│
├───────┼───────┼──────┤
│土地謄本費│140元│由聲請人墊付│
├───────┼───────┴──────┤
│合計│3,340元│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應負擔之│
│││負擔比例│訴訟費用額│
├──┼─────┼────┼─────┤
│1│莊慶松│10/27│1,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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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莊阿玉 │1/27│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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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莊阿順│1/27│124元│
├──┼─────┼────┼─────┤
│4│莊玉嬌│1/27│124元│
├──┼─────┼────┼─────┤
│5│莊火榮│1/27│124元│
├──┼─────┼────┼─────┤
│6│莊玉珠│1/27│124元│
├──┼─────┼────┼─────┤
│7│莊慶鏞│1/27│124元│
├──┼─────┼────┼─────┤
│8│王偉倫│10/27│1,236元│
├──┼─────┼────┼─────┤
│9│朱秀娟│連帶負擔│連帶負擔│
├──┼─────┤1/27│124元│
│10│莊宇文│││
├──┼─────┤││
│11│莊宇傑│││
├──┼─────┤││
│12│莊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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