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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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9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劉姵吟
被   告  徐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依前
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
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31元,並自民國109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
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於110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捨棄,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
前開所為,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欣亞數位公司)訂購通訊器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分期總價為26,631元,茲因訴外人欣亞數位公司與原告間為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
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訴外人欣亞數位
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
予以原告。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9年9月15日至
110年8月15日,計12期,惟被告僅繳付0期,即未再繳付
,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於聲明異議狀內亦不否認積欠買賣價
金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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