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3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後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迄今累計新臺幣(下同)21萬3,887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自違約日起,按週
年利率20%計算給付利息。系爭消費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命被告給付21萬3,887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稱:系爭債務已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係於110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收文章可佐(支付命令卷第7頁),惟被告前
向原告預借現金,自最後一次還款日即94年5月4日起、使用
信用卡之消費款部分,則自最後一次還款日即94年12月20日
起(支付命令卷第17頁),算至110年7月5日本件訴訟繫屬
之日止,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況查,觀之原告自行提出
之被告信用卡電腦資料,其上亦記載「逾期天數5677」(支
付命令卷第11頁),亦可徵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及證據。是則原告
對於被告之系爭債務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
部分亦同罹於時效,即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已罹於時
效乙節,尚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3,887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