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3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

被告 杭沛沂杭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後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迄今累計新臺幣(下同)21萬3,887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自違約日起,按週

  年利率20%計算給付利息。系爭消費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命被告給付21萬3,887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稱:系爭債務已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係於110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收文章可佐(支付命令卷第7頁),惟被告前

  向原告預借現金,自最後一次還款日即94年5月4日起、使用

  信用卡之消費款部分,則自最後一次還款日即94年12月20日

  起(支付命令卷第17頁),算至110年7月5日本件訴訟繫屬

  之日止,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況查,觀之原告自行提出

  之被告信用卡電腦資料,其上亦記載「逾期天數5677」(支

  付命令卷第11頁),亦可徵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及證據。是則原告

  對於被告之系爭債務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

  部分亦同罹於時效,即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已罹於時

  效乙節,尚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3,887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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