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胡蔚勇
訴訟代理人 胡退非
被 告 陳俐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八樓房屋修繕至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
○○○巷○○○號七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
巷○○○號7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8樓房
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地板內之熱水
管疏於維護,造成原告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嚴重滲漏水,致受
有壁癌、鋼筋腐蝕外露、天花板毀損等損害,經評估此部分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又原告長期因此困擾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共計3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因被告房屋地板內之熱水管疏於維護,造成原告房屋
之廚房天花板嚴重滲漏水,致受有壁癌、鋼筋腐蝕外露、天
花板毀損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原告房屋漏水毀損照片、兩造房屋修繕估價
單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10、17),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8
、22至24、52頁),復經證人即開具被告房屋修繕估價單之
金玉盛工程行負責人 賴建良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估價
單係伊所開立,內容均實在,伊有至現場看過,之前被告房
屋屋主也有找人去測試,因為被告房屋熱水有開就漏水,所
以伊研判是被告房屋熱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害
,此部分修繕費用約15,000元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
背面至第68頁),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
定。經查,原告房屋之滲漏水狀況,係因被告房屋之管理維
護缺失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基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被告房屋修繕至原告房屋無漏水之狀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復主張原告房屋因本件滲漏水,致受有壁癌、
鋼筋腐蝕外露、天花板毀損等損害,經評估此部分修復費用
為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房屋修繕估價單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所載修繕項目經核與原告所
主張原告房屋受損情形,及原告房屋漏水毀損照片所示情形
大致相符,應屬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15,000元,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
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慰撫金。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原告房屋漏水毀損照片(參
見本院卷第9、10頁),可見原告房屋之廚房確因漏水而有
大面積壁癌、天花板毀損等情形,堪認已足影響原告生活居
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
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
正當。本院斟酌本件漏水期間之長短、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
程度、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經過冗長之程序時間,復參酌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準此,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5,000元(計算式:15,000+20,000=
35,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