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告 黃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208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3,379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4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僅繳納部分本息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3,379元、利息31,704元(按:原告自行減縮僅請求利息23,829元,且不請求手續費用)。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3月16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並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被告前積欠澳盛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經澳盛銀行依法轉讓予原告取得該債權,並經公告,故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