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黃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49元,及其中新臺幣147,977元自
民國9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後更名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小額貸款,
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被告應按月攤
還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履行,
應另給付違約金。日盛銀行並與原告另訂保險契約,約定被
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自民國
92年2月11日起,即未再按期繳付借款,原告因而理賠日盛
銀行含本息、預備金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共計174,440元
(下稱系爭借款)。日盛銀行業將系爭借款移轉予原告,原
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是原告已為系爭借款之合法
債權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40元,及自92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474條、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日盛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
第38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日盛銀行款項,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真,惟原告
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記載:截至91年11月19日,本金147,977
元、利息26,372元,共計174,349元,是原告既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書面約定或商業習慣,可將利息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總
計確為174,440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交
易明細表,原告得請求計算利息之本金,應為147,977元,
加計債權讓與前所生之利息,被告積欠本息之金額總計應為
174,349元。
四、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
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01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