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267號
原告 林佳宜
被告劉䕒元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初某日起至109年4月6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大里橋附近,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代價,出租2個月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小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6日前之某日,以上開2門號向芬格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豪神娛樂城MyCard遊戲點數會員,並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霖」先向原告借款6,000元,再佯稱:可透過私人的買賣平台賣東西賺取差價,將介紹LINE暱稱「元元」的仲介,賺的錢會匯回原告之帳戶內但須先傳送信用卡等之照片(購買包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信用卡拍照傳送給對方,並於同年月6日20時47分許、20時51分許、20時54分許、20時58分許、同年月7日13時18分許、13時16分許、13時24分許,7次各刷卡1萬元(共計7萬元)購買MyCard點數,並前2筆、後5筆依序各儲值到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MyCard點數會員帳號內,交易IP位址均為「39.8.39.144」,致原告因而受有7萬元之損失;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