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廖美滿
被   告 名座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心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在之名
座花園社區則為被告所管理。因被告疏未維護社區,導致系
爭房屋頂樓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有滲漏水之情事,原告於
108年6月、9月、109年1月、7月間數次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要求被告修復處理,並提供系爭房屋屋主委託
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一事之授權書,但被告卻對訊息已讀不回
,更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拒絕處理,
後被告於109年7月14日之臨時管理委員會上還諷刺原告,
並以不實言論誹謗原告,且原告向被告索取前揭會議錄音檔
至109年8月19日仍未果,導致原告憂鬱、失眠、壓力過大
、免疫系統下降,因此罹患眼疾,故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54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為23,5
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住戶,系爭房屋位在被告社區內,被
告為該社區之管理人等情,經本院調閱109年壢簡字第1316
號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
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
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如不
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屋主授權其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一事,但
被告以原告非系爭房屋屋主為由,數次對原告訊息已讀不
回,且在臨時管理委員會上以不實言論諷刺原告,且對原
告要求交付會議錄音檔乙事不予理會,致原告受有精神損
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綜觀本件卷證資
料,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不回訊息」、「會議記錄諷刺
言論及不實言論毀謗」、「屋主事後在line群組上請求被
告拷貝當天錄音檔,致109/8/9均未獲取錄音檔」等情,
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被告並無義務回覆原告訊息及交付錄音檔,縱被告不
理會原告之請求,其行為亦不具不法性,尚不足構成侵權
行為。此外,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補正狀提到被告有諷
刺及不實言論,是那些言論?」,原告稱「被告諷刺我非
區權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被告縱曾有如此回
應,其言論僅在表達對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並無實質貶
抑原告名譽,及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
令原告主觀受有遭受不敬之感,亦不足構成侵權行為。再
參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聯安家醫
眼科診所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可知原告雖於109年6、7月間曾頻繁前往醫院就診,然
系爭房屋漏水乃於108年6月間發生,與原告前往就診時
間已有段時日,自無從逕論原告所稱其因處理房屋漏水致
壓力過大、自身免疫系統下降而有眼疾一事,與被告上述
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使其精神
上受有損害、支出醫療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
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5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陳報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
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涵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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