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除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該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外,該公司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亦非前揭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該公司服務之人員,是兩造間應為私法關係,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至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上訴人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業務員兼股長之職務屆齡退休,其任職年資十八年九月,應核給三十四基數之退休金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惟上訴人僅採計任職年資四年五個月,核給九基數之退休金九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為此請求補發退休金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九月曾在台灣省林務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已按任職年資二十五年七個月給付退休金,再任公務員並重行辦理退休,仍受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三十年之限制,是以被上訴人之任職年資僅得再採計四年五個月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前台灣省林務局所屬單位二十五年七個月,於七十年九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後,復於七十一年五月間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該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課員,其間經多次調整職務,迄至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上訴人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業務員兼股長之職務屆齡重行退休,其任職上訴人公司年資達十八年九月,經上訴人公司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核定任職年資為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二年三月、施行後二年二月,共採計四年五個月,核給退休金為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五基數、施行後四基數,合計九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九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如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十八年九月之年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應核給三十四基數之退休金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僅爭執被上訴人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再任省營事業機構人員,於重行退休時,應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任職年資最高標準之限制,經合併後扣除最高年資之限制,被上訴人僅能領得九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核發九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之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
四、本件上訴人上開爭執主張無非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三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為其論據,惟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
二、三項係規定:「一次退休金...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月退休金...最高三十五年...」。僅在規定公務人員一次退休或月退休時,不得逾三十五年,五十三個基數,對於原任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時應否合併計算年資,應否受三十五年之最高年資、基數之限制等情形並無規定,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僅在規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原退休前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亦未規定,先後退休之年資應否合併計算,及合併計算後應否再受同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一最高年資基數之限制。另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係指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並不得超過本條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而言,與「再任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應如何計算無涉。雖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一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第二項)。」,有明確規定已領退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之計算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然上開規定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其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否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核屬立法政策事項,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似應由法律定之,以符法制(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憑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年資,以被上訴人前任公務人員,再任公務人員予以合併計算其年資扣除最高年資三十年,而僅發予被上訴人退休金採計四年五個月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上訴人公司年資十八年九月,應核給三十四基數之退休金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即屬有據。
五、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計算如下:㈠按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六條規定:各機構人
員之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部分,在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在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退休金給與之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同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平均工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係按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則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十八年九個月,其工作年資十五年部分應每年給予二個
基數,合計三十基數,餘三年九個月部分,係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應以四年計,每年給與一個基數,合計四個基數,故合計應給與三十四個基數。又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為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為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九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且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應給與五個基數,有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計算表足徵。故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為:⑴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平均工資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乘以五個基數,共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⑵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九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乘以二十九個基數二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⑶合計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計算基礎,如平均工資、年資等及其計算式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僅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九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亦有上開退休金計算表足憑,故被上訴人請求補發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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