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六九號
原告 高晉邦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上訴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原告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玖仟陸
佰壹拾貳元,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⒈緣被告丙○○與原告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晉邦公司)合夥興建
房屋,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至三月間共簽發七紙支票面額共計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十二元,詎經屆期提示皆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九紙可稽(原證一號),被告遂將登記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高晉邦公司以為擔保,言明票款清償後始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惟被告丙○○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謊報所有權狀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滅失,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將土地處分予第三人(原證二號),致原告之債務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十二元求償無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五萬二千九百元。
⒉被告等二人為脅迫原告乙○○返還前開權狀及票據,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十七時
十分許,夥同邀約二十五多歲至四十歲不詳姓名男十八人,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建築工地強押原告乙○○至彰化縣大村鄉山區毆打逼迫交付權狀及退票支票並辦理移轉登記六間房屋,原告不同意竟遭被告等凌虐至遍體鱗傷,案經原告報警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經此打擊身心受創嚴重,進而無心處理建築事務,致高晉邦公司虧損累累,原告身體上所受之傷害雖短期間可以痊癒,惟心理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影響事業經營之內心煎熬,所受損害實不可謂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慰撫金。
三、證據:引用刑事判決之證據,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丙○○略稱:原告所訴均非事實,第一○九八號土地所有權權狀不是供原告抵押
的,乃原告於土地登記時用不法手段取得的,被告已訴請地檢署偵辦。妨害自由部分,根本沒那回事,被告否認之。被告亦無妨害原告信用。提出原告乙○○與被告訂立之合約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平字第九二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㈡甲○○稱:原告所訴妨害自由,均非事實,根本沒那回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偵審卷宗影印附卷。
理由
甲、關於原告高晉邦公司訴請被告丙○○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高晉邦公司主張伊與被告丙○○合夥興建房屋,丙○○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三月所簽面額共計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十二元七張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乃將登記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伊作為擔保,言明票款清償後始取回,惟丙○○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謊報遺失,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即將土地處分予第三人,致伊之上開債務求償無門等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為證。然被告丙○○堅決否認該土地所有權狀係提供予原告高晉邦公司作為擔保。經查,本件依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所載,關於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僅係認定被告丙○○與原告高晉邦公司合夥興建房屋,雙方發生債務糾紛,丙○○明知該第一○九八號土地所有權狀亦因此為高晉邦公司所扣留持有,竟謊報遺失,重新申請補發,使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高晉邦公司等情,並未認定如原告高晉邦公司所述係將該土地所有權狀提供作擔保。再參之證人即辦理系爭第一○九八號土地自訴外人(出賣人) 林榮焜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之土地代書李春櫻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乙○○、丙○○及林榮焜當時都有到我們事務所來,是乙○○請我辦理的,丙○○、林榮焜雖沒這麼說,但當時他們都在場,是乙○○把林榮焜的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及身份證影本交給我,另外我那邊本來就有乙○○、丙○○的私章、身份證影本,當時我還有問費用誰負,乙○○說建設公司要付,辦好後,我有通知乙○○、丙○○雙方,因為我知道他們之間有糾紛,但丙○○掛了我兩次電話,都不出面,我也跟他說明如不出面,所有權狀就要交給建設公司了,後來我就交給乙○○,費用也是他付清的。約一個星期後,丙○○打過三次電話給我,說他是所有權人,權狀應該交給他,要我想辦法從乙○○那邊拿回來,我並未告訴他權狀不見了,而且我有告訴他權狀在建設公司那裡。」等語,顯見原告高晉邦公司當時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狀,並非係經雙方合意而取得,自難認被告丙○○有以之提供作為擔保之意思。此外,原告高晉邦公司於本院亦未能為任何舉證,以證明所主張提供擔保之事實為真正,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其據此請求被告丙○○賠償如上開票據債務之損害,即非正當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關於原告乙○○訴請被告二人損害賠償部分:㈠查被告丙○○為解決其與原告高晉邦公司間合夥興建房屋間之糾紛,竟於八十九
年四月六日十七時十分許,夥同被告甲○○及不詳姓名、各約二十五歲至四十歲之成年男子共約十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二車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高晉邦公司之富貴世家建築工地,先由丙○○與其中三、四名男子下車圍住高晉邦公司負責人乙○○不讓其離去,隨後甲○○則與其餘四、五名男子亦下車,甲○○並持電擊棒一枝電擊乙○○,其他人則以手腳毆打乙○○,之後即將乙○○強押入汽車內,載往彰化縣大村鄉山上,要求乙○○移轉登記六間房屋未果,即續予毆打,致乙○○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兩側耳部多處瘀傷、胸部及兩肩挫傷及多處瘀傷、左手挫傷及鼻骨骨折,此時乙○○為求脫身,遂同意前往彰化縣○○鎮○○里○○街○○○號 蔡文維 代書事務所書寫同意書,惟因蔡文維代書拒絕承辦,迄至該日二十三時許,雙方約於翌日十五時至位於臺中市之律師事務所書寫,乙○○始得離去,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六小時等事實,為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二人雖均否認其事,然經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查:㈠被告二人確均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高晉邦公司之富貴世家建築工地等情,業據原告乙○○於該刑事案件中指訴甚詳,亦為被告二人於該刑案中所自承。㈡證人 林水諒 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我有去富貴世家工地,當時告訴人乙○○叫我去那裡看工地,他要我去工地打石,而我順便拿發票給他(約下午四、五時),而當時告訴人乙○○正在說電話,我便出去要去上廁所,有二個人問我廖先生有無在裡面,我說有,後來我從廁所出來和告訴人乙○○說工作的事,那二個人也有在那裡聽我們說,隨後我就走了。後來又有一群人來找告訴人乙○○,正確人數我是沒有記,但應該全部共有四人以上,我有看到被告丙○○。」等語。㈢證人蔡文維於該刑事案件警訊中證稱:「有一天乙○○曾來我代書事務所,他是開車來,停放在我門口,車上好像有人,但是他獨自一人進來,向我說與丙○○的房子合約書一事要寫同意書,我不寫是因為乙○○曾叫人要砍我手腳,又告我民、刑事訴訟,所以我拒絕幫他寫同意書,後來丙○○來了,我也表示此意」等語。㈣證人即原告之妻 李碧桃 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當天他說被告丙○○帶一群人圍住他,但後來就斷訊,而我就用我的行動電話打到林厝派出所報案,後來於晚上十一時許才找到我先生,看到時他已經面目全非,警察也有看到,警察說要我先生先到醫院治療再去做筆錄。」等語。㈤證人即當日處理本案之警員 吳江斌 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證稱:「當天李碧桃打電話先報案,說他人在台中,值班受理後通知我們到現場員林富貴世家工地(約傍晚五時許),但是我們去現場就已經沒有人,而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他太太李碧桃親自過來派出所報案,說他先生在富貴世家被人挾持,我們幫證人李碧桃做好筆錄後,證人乙○○就自己到派出所來做筆錄,應該是證人乙○○和他太太講完電話後才自己過來派出所,當時警局應該是有派人去找乙○○,後來乙○○來做筆錄時臉上有明顯外傷(有瘀傷),很明顯可以看得到,所以我叫他去開驗傷單。當時即有調口卡讓乙○○指認」等語。㈥原告乙○○當日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兩側耳部多處瘀傷、胸部及兩肩挫傷及多處瘀傷、左手挫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 黃健郎 耳鼻喉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綜上相互參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妨害自由之事實,堪認為真正。被告二人空言否認,自非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強押原告乙○○,迫使解決債務及移轉登記房屋,並進而毆打虐待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數小時,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受有心理上及精神上痛苦,訴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五十萬元,經查:原告乙00000年0月00日生、專科畢業,建築公司負責人;被告丙00000年0月000日生、國校畢業,從事水電業,目前經濟不好;被告甲00000年0月00日生、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目前沒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分別有刑事卷警方偵訊筆錄之記載及在本院之陳述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節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
於三十萬元範圍內及自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部分,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㈣本部分原告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高晉邦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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