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六、一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變造之「 洪連甲 」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丁○○相片壹張與變造之「 劉永德 」、「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丁○○相片各壹張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三一號處,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向甲○○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租期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三月),惟丁○○自同年五月十八日起,即不依約繳納租金,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經甲○○發函催討,均拒不返還,嗣丁○○又至台中市○○路○段三十五之十二號如皇旅遊公司擔任櫃檯票務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負責該公司收款工作,承前侵占之犯意,將該公司各售票處營業收入送至總站由其負責經收之款項共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侵占入己。於同日清晨五時許,該公司其他員工察覺有異,而打開放置前開款項之抽屜,發覺部分款項不翼而飛,且丁○○亦不知去向,旋通知該公司營業部主任丙○○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案。
三、丁○○另於九十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有販賣偽造證件之廣告,即與刊登廣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提供照片六張予該成年男子供變造證件用,嗣該成年男子即將貼上丁○○照片之變造「洪連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劉永德」駕駛執照一張交付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洪連甲、劉永德。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至其表弟戊○○位於台中市○○街○○○號住處三樓房間內,竊取戊○○之駕駛執照一張,得手後,丁○○即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承前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將其自己相片一張與所竊取之前開「戊○○」駕駛執照,交予該成年男子,委其變造駕駛執照,數日後即由該成年男子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將已貼上丁○○照片變造完成之駕駛執照交還丁○○,足以生損害於戊○○。丁○○又承上開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前,趁己○○所有之ZTK-五三八號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乘騎。
四、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經警在台中市○○○路○段○號之「水準賓館」二0六室查獲丁○○,並自其身上與前開房內桌上查獲前開所變造之「洪
連甲」國民身份證一張、變造「劉永德」、「戊○○」駕駛執照二張與其所侵占尚未花用之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已發還被害人)等物,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與自由一街口為警查獲丁○○騎乘ZTK-五三八號贓車而分別查獲上情。
五、案經甲○○、戊○○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侵占如皇旅遊公司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侵占N6-五四0號營業用小客車,辯稱:我於五月二十七日車禍住院,六月一日手術完後我有請他們來將車子牽回去,他們都不肯來,我也賭氣,就不理會,而車資累計愈來愈多錢,我也沒有錢可以付,對方也知道我家住在何處,也知道電話號碼,車子是我請拖車行拖到他們公司去的,我是因為剛出獄,父親中風、母親住院急需用錢,我才挪用公司款項,我不是在水準賓館被查獲的,我是自己打電話告訴他們我在那裡,我係自首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業務上持有如皇旅遊公司之營收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有證人丙○○、 廖巧薇 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儲金簿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相片、排班表、如皇旅遊公司總管理處人員基本資料卡等在卷可稽,另前揭事實三之事實,亦有證人戊○○、劉永德、洪連甲、己○○等之證述及贓物領據、駕駛執照等物在卷可按,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清晨侵占如皇旅遊公司之款項後旋為證人廖巧薇發覺並告知證人丙○○,由證人丙○○於同日下午至派出所報案,嗣丙○○於同月二十七日經他人告知,前往水準賓館發覺被告,報警偵辦,有證人丙○○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考,再查被告侵占N6-五四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車輛保管切結書、車輛檢驗單、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仍證稱:我之前找過他好幾次,到太平找,都沒有找到人,他並沒有通知我們將車開子回去,我有一次碰到他,有將他攔下來,向他催討車租,他說好,結果車子開了就跑,車子還壓到我的腳等語,被告就有通知告訴人將車輛取回一事又未能提出證據供調查,卻於六月份車禍出院後既不支付租金亦不將車子返還告訴人甲○○,迄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車子開至告訴人車行之附近,其有侵占之意圖至為炯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右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就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侵占、變造特種文書、竊盜之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另被告所犯前開變造特種文書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科,尚有未洽,公訴人就被告竊取ZTK-五三八號機車之犯行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審,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與竊盜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上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侵占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如皇旅遊公司之款項除營業收入外,尚有販賣部收入共係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元,詳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被告就此數額亦不爭執,原審誤認為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十元,另被告竊取ZTK-五三八號機車之事實原審未及併審,均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以未侵占N6-五四0號營業小客車及原審就侵占部分之量刑過重等為由上訴雖無理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竊取機車部分未併審上訴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變造之「洪連甲」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丁○○相片壹張(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0七號卷第十六頁)及與變造之劉永德、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丁○○相片各壹張(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0七號卷第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第十六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至其表弟戊○○位於台中市○○街○○○號住處三樓房間內,同時竊取戊○○之身分證、信用卡各一張,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犯前開罪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惟查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證稱:其身分證、信用卡確曾失竊,但無法肯定係被告所偷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筆錄),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開竊盜判決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重政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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