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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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隆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多元搬運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無非係以:兩造間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訂定品名五項總價含稅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之承攬契約時,上訴人並未依約開具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以為定金,而係開具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可兌現之支票,嗣後乃經被上訴人退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承攬契約,因定金自始未經上訴人給付,自難認為有效成立。次查,第三人進忠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上訴人訂約,約定在九月要交貨,一直等到同年八月沒有消息,進忠公司催促上訴人,始發現上訴人根本未開工,說吊車部分是給被上訴人作,進忠公司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為什麼都不生產,被上訴人說因為上訴人都沒有給定金,所以不生產,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進忠公司負責人 胡少森 與被上訴人見面,進忠公司並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有事先同意,簽約金額二百三十二萬餘元,簽約時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並將所簽契約傳真給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進忠公司負責人胡少森開庭結證屬實。足見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進忠公司另行訂約,係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下以違背生意誠信原則之違背善良風俗方法遊說第三人進忠公司與其訂約云云,自無可採為理由。
㈡惟查,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縱約定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為定金係屬
真實,而上訴人所開具交被上訴人之支票(簡稱甲支票)發票日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惟上訴人將甲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日期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前,故被上訴人縱認為支票之發票日與約定不符,亦應向上訴人反應要求更改,而非於定金之給付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之前,就逕向上訴人解約且退回定金甲支票,被上訴人之解約行為顯不合法。
㈢再查,依原審判決認定第三人進忠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上訴人訂約,約定
在九月要交貨,一直等到八月份沒消息,進忠公司催促上訴人始發現上訴人根本未開工,說吊車部份是給被上訴人作,第三人進忠公司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為什麼都不生產,被上訴人竟說:上訴人都沒有給定金,所以不生產。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第三人進忠公司負責人胡少森與被上訴人見面,進忠公司就馬上與被上訴人簽約。由上認定足見被上訴人於給付定金期限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未到期之前與第三人進忠公司連絡時,即表示上訴人都沒有給定金,事實上上訴人早已交付被上訴人定金甲支票,被上訴人顯然是趁第三人與其接觸之時,故意告之第三人進忠公司上訴人未給付定金之不實事項,再趁機遊說第三人進忠公司直接與其定約,並於定約後退回上訴人所交付之甲支票,但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根本事先全不知情且未曾同意,故證人胡少森所稱之同意應係事後上訴人知道後,與被上訴人協商如何解決時,因被上訴人願吸收兩造契約與被上訴人與進忠公司間契約之差價四十五萬元後,上訴人始無奈的同意,而非事前同意。從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然係以違背生意誠信原則之違背善良風俗方法遊說第三人進忠公司與其簽約,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至為灼然。
㈣又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二.八噸大車產品品質不良,無法驗收,導致違約罰款
十七萬五千零九十元係因被上訴人之前開瑕疵所產生,並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從其業主即第三人進忠公司領取之價金減少的損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查,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所支出之條碼驗收費三萬八千元及被上訴人產品之
按鈕不良瑕疵之修繕費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亦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導致上訴人受有從第三人進忠公司領取之價金減少,此兩者亦有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上訴人與進忠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兩造訂購合約書、被上訴人與進忠公司訂購合約書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及聲請調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答辯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進忠公司之契約含稅總價金是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元,而進忠
公司與上訴人訂約含稅總價是三百八十萬元,是因為二百多萬元是其中之一部分之承攬,被上訴人只是向進忠公司承攬進忠公司給隆長公司承攬之一部分。
㈡按鈕不良是因為被上訴人與進忠公司簽約時,並沒有約定要耐強酸、鹼及耐油性
,所以僅供給普通品,因漢翔公司使用環境需耐酸、鹼及油性,經使用約六個月後,反應操作不順,要求被上訴人更換,進忠公司為此也將更換之修繕費用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給付給被上訴人。又進忠公司找上訴人,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其中一部分工程由被上訴人估價承攬,已經快交貨了,才找被上訴人簽合約,事後隆長公司沒有交訂金,所以合約沒有成立,進忠公司為此再找被上訴人另立契約,至於進忠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的關係被上訴人不清楚。
㈢法碼驗收費部分,於合約中有載明,被上訴人不含法碼驗收費,於原審卷第十六頁合約書備註欄第3項有明確約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第三人進忠公司已向上訴人採購相同貨品,上訴人將其中部份零件委託被上訴人施作,詎料被上訴人竟趁上訴人之業主即第三人進忠公司前去查看施作進度時,私下以違背生意誠信原則之違背善良風俗方法遊說第三人進忠公司私下與其訂約,導致上訴人受有前開之財產上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其與被上訴人訂定再承攬契約所約定開具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以為定金,反開具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可兌現之支票,被上訴人乃即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退回該支票並向上訴人表示解除該項契約,又本件係進忠公司履行與上訴人之契約,而與被上訴人締結對自己較有利之替代契約,乃商業上正常合理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兩造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訂定品名五項總價含稅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
元之承攬契約時,上訴人並未依約開具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以為定金,而係開具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可兌現之支票,嗣後乃經被上訴人退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承攬契約,因定金自始未經上訴人依約為給付,自難認為有效成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縱約定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為定金係屬真實,而上訴人所開具交被上訴人之支票(簡稱甲支票)發票日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惟上訴人將甲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日期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前,故被上訴人縱認為支票之發票日與約定不符,亦應向上訴人反應要求更改,而非於定金之給付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之前,就逕向上訴人解約且退回定金甲支票,被上訴人之解約行為顯不合法云云,惟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其簽訂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交貨日期為「訂購後60天」,其期間為二個月,可見其承攬確非即可交貨,必經二個月之工作始能完成,而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進忠公司係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合約,雖在兩造間約定交付支票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前,惟上訴人既未交付與合約約定到期日相符之支票,應認定上訴人未依合約內容交付訂金,此有訂購合約書二份附卷可查(見原審第二六七三號卷第九、十頁),兩造間之契約自難認為有效成立,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解約且退回定金甲支票,並非不合法。
㈡第三人進忠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上訴人訂約,約定在九月要交貨,一直等到
七、八月沒有消息,進忠公司催促上訴人,始發現上訴人根本未開工,說吊車部分是給被上訴人作,進忠公司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為什麼都不生產,被上訴人說因為上訴人都沒有給定金,所以不生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進忠公司負責人胡少森與被上訴人見面,進忠公司並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有事先同意,簽約金額二百三十二萬餘元,簽約時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並將所簽契約傳真給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進忠公司負責人胡少森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第一四六號卷第二六頁)。足見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進忠公司另行訂約,係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主張其根本事先全不知情且未曾同意,故證人胡少森所稱之同意應係事後上訴人知道後,與被上訴人協商如何解決時,因被上訴人願吸收兩造契約與被上訴人與進忠公司間契約之差價四十五萬元後,上訴人始無奈的同意,而非事前同意,從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然係以違背生意誠信原則之違背善良風俗方法遊說第三人進忠公司與其簽約,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云云,應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製作之二.八噸大車產品品質不良,無法驗收所導致違約罰款十七萬五千零九十九元,及被上訴人之產品所支出之法碼驗收費三萬八千元,及被上訴人產品之按鈕不良瑕疵之修繕費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竟遭上訴人向進忠公司請款時扣除,又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上訴人委託之工作事項,並因而導致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加害給付云云。經查:
㈠兩造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訂定五項品名總價含稅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
元之承攬契約,因定金自始未經上訴人依約給付,其契約自難認為有效成立,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進忠公司另訂六項品名總價含稅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之承攬契約,該契約內六項品名其中五項雖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相同,惟各項單價均不同,總額亦不同,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願意吸收差價四十五萬元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進忠公司之承攬契約,應係獨立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按鈕不良瑕疵之修繕費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節,據被上訴人辯稱:
暗座之電池開關,是上訴人作的,用的是舊貨,所以才造成瑕疵;復稱按鈕不良是因為我與進忠公司簽約時,並沒有約定要耐強酸、鹼及耐油性,所以僅供給普通品,因漢翔公司使用環境需耐酸、鹼及油性,經使用約六個月後,反應操作不順,要求我更換,進忠公司為此也將更換之修繕費用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給付給我們(見原審第一四六號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二一頁),姑不論其原因如何,據證人進忠公司負責人胡少森到庭結證:稱該筆款項進忠公司有給付予上訴人(見原審第一四六號卷第二八頁),足證上訴人並未因按鈕不良瑕疵所為之修繕費而發生損害。
㈢至於法碼驗收費部分,據被上訴人辯稱:合約中有載明,我們不含法碼驗收費,
於原審卷第十六頁合約書備註欄第3項有明確約定等語,核與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備註欄第3項之記載相符,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
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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