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原兼法定代理人乙○○右原告因被告乙○○詐欺等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乙○○受實際負責人 楊江城 (通緝中)之指示擔任被告 瑋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城公司)之董事長,實際上則擔任瑋城公司之職員,惟瑋城公司及楊江城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已陷於週轉困難,顯無資力狀態,而楊江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前已向乙○○借款達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乙○○明知瑋城公司並無資力興建完成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十八地號土地之「堂城米堤」集合住宅之建築,惟乙○○為保全債權及其在瑋城公司之職員工作,竟與楊江城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繼續擔任瑋城公司之名義上董事長,使瑋城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江城得以利用瑋城公司內其他不知情員工,以乙○○名義代表瑋城公司與客戶簽訂房地買賣契約,隱匿楊江城及瑋城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之事實,多次利用瑋城公司內其他不知情員工,對擬購房地之客戶要約出賣「堂城米堤」預售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分別與瑋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將購屋款合計五十一萬元交付瑋城公司之員工。嗣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前開建築案件僅施工至地下室配筋後即停工,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瑋城公司將上開建築案件之興建事宜,先後轉讓與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竟成公司)及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鈞公司),後因竟成公司及鴻鈞公司均發現所承受之上開建築案與下游廠商之債務金額不明確、支出款項無付款憑證等情事,不願繼續興建,且前開「堂城米堤」建築案所坐落之基地,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知須於一周內興工,否則當即回填等語,原告始知受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乙○○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㈡、被告瑋城公司雖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其與被告乙○○共同詐騙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鴻鈞公司、監造建築師 呂永豐 及地主須於一周內興工,當時尚未確定被告是否詐欺之侵權行為,待提起刑事告訴始確知其被騙,故消滅時效應自該日始起算。
三、證據:援用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0號刑事卷附之證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訴外人楊江城為瑋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在公司係負責工務部之業務,在工地監工及各項發包前評估廠商,至預售業務,則由楊江城負責,因被告乙○○並未參與售屋,亦無與任何人接洽,收取任何購買人之價款。後來因經濟景氣不好,但被告乙○○已盡心盡力維護「堂城米提」案繼續施工,圖渡難關,並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商請竟成公司及鴻鈞公司承接,即通知各包商去鴻鈞公司查詢承做工程進度、未領即被欠工程款等情,嚴密細查,詳加了解,實無欺騙情形。嗣後,鴻鈞公司以社會建築業景氣低迷、房價下跌為由,復私自向地主要求地價由每坪五十六萬元調降為四十三萬元,地主方面以差距過大不同意,一直拖延,而不依法續建,導致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鴻鈞公司與監造建築師呂永豐及地主一週內興工,否則當即回填,此乃鴻鈞公司之過失,與被告無關。
㈡、本件原告前於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九一號詐欺案件中所提之告訴狀,即已指陳系爭房屋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確定無法興建,原告始知受楊江城、乙○○等人詐騙等情,足見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時,已確認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其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 曾新科張伍湖林阿樹黃銘琮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0號刑事詐欺案件歷審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及瑋城公司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瑋城公司之董事長,明知瑋城公司並無資力興建完成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十八地號土地之「堂城米堤」集合住宅之建築,惟乙○○竟與訴外人楊江城共謀,隱匿楊江城及瑋城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之事實,利用瑋城公司內其他不知情員工,對擬購房地之客戶要約出賣「堂城米堤」預售屋,致伊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分別與瑋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購屋款五十一萬元給被告。嗣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前開建築案件僅施工至地下室配筋後即停工,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瑋城公司乃將上開建築案件之興建事宜,先後轉讓與竟成公司及鴻鈞公司,後因竟成公司及鴻鈞公司均發現所承受之上開建築案與下游廠商之債務金額不明確、支出款項無付款憑證等情事,不願繼續興建,且前開「堂城米堤」建築案所坐落之基地,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知須於一周內興工等語,詎未興建,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伊始確定受騙。又瑋城公司雖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其與乙○○共同對伊詐騙,依民法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五十一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在瑋城公司僅負責工務部之業務,在工地監工及各項發包前評估廠商,至預售業務,則由訴外人楊江城負責,因被告乙○○並未參與售屋,收取任何購買人之價款。後來因經濟景氣不好,無力興建,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商請竟成公司及鴻鈞公司承接,即曾通知各包商去鴻鈞公司查詢承做工程進度、未領即被欠工程款等情,實無欺騙情形。嗣後,鴻鈞公司以社會建築業景氣低迷、房價下跌為由,復私自向地主要求地價由每坪五十六萬元調降為四十三萬元,地主方面以差距過大不同意,一直拖延,而不依法續建,導致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鴻鈞公司與監造建築師呂永豐及地主要一週內興工,否則當即回填,此乃鴻鈞公司之過失,與伊等無關。又本件原告前於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九一號詐欺案件中所提之告訴狀,即已指陳系爭房屋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須於一週內興建,否則當即回填等語,原告至此即知受騙等情,其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右揭被告乙○○詐欺之事實,業據其於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時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定買賣契約書、繳交價金表、解除協議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各一份附於該偵查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九三號卷第七至一三九頁),該事實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0號認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刑事卷查核屬實,被告迄未到場就該事實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瑋城公司確實將系爭「堂城米提」建築讓售給鴻鈞公司、竟成公司,後來亦確未再續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請求再通知訊問證人曾新科、張伍湖、林阿樹、黃銘琮等人以證明當時轉讓情形及不興建原因,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無法興建,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知須於一週內興建,否則當即回填等語,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其消滅時效自該日起算已逾二年期間而消滅云云,原告則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當時,伊只知道被告沒有在蓋,心想可能是被告缺錢,尚不知受騙等語,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時效請求權,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害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但查被告興建系爭「堂城米堤」集合式住宅,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開工,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即因故停工,固據證人即建築師呂永豐在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0四三五號詐欺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惟被告亦自承「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復有建商 許籌文 與答辯人乙○○談『堂城米堤』案轉讓事宜,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知情(許籌文有意承接)後急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上旬前來答辯人乙○○住宅談,並表明其評估已花掉一年時間及心力一定要接此建築案,一千二百萬元權利金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底以前銀行貸款就可以辦出來給付瑋城公股份有限公司,至遲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前就辦好銀行貸款核准手續給付權利金給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立保證書,保證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近日內簽約,轉讓與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營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九四號卷第九頁),即被告仍力促承接人鴻鈞公司繼續興建,被告推出之「堂城米堤」集合式住宅,並不因經濟因素,即不予續建。嗣鴻鈞公司承接後,雖因故未再續建,致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鴻鈞公司與監造建築師呂永豐及地主等人勒令一週內興建,否則應予回填(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惟該函係稱「..八十四中工建字第一九七一號建造工程(即系爭建築)因開挖地下室後即無故停工..不但造成污染媒源,又易產生非必要之公共危險,鑑此,惠請於文到一星期內興工或即予回填,否則本局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當逕予回填..,並應負擔本局代為回填處理之一切費用..」等語,即僅命令應於一星期內興建或回填系爭建築基地而已,而承接人鴻鈞公司於接獲該通知後,是否依該命令續建,衡情應尚不得而知。又原告僅為承購戶,並非興建人,該函亦未通知原告,則原告受侵權損害之情形,在當時情形,應尚不確定,是原告主張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發函之行文日,尚不知其受騙,應為可採。被告抗辯稱本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要無足取。本件鴻鈞公司雖未依台中市政府命令續建,但被告亦未表示不續建,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應認其受侵害行為至此始告確知,故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起算,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未因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五、原告另謂被告瑋城公司雖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其與乙○○共同對伊詐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二項「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民字第六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瑋城公司提起刑事訴訟,已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0號刑事歷審卷查閱屬實,且依該卷附原告所提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原告雖係與被告瑋城公司簽訂本件買賣契約,被告乙○○係瑋城公司之法定理人,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參照),即必須被告瑋城公司亦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就被告瑋城公司之具有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瑋城公司應與被告乙○○對本件伊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瑋城公司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元之本息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瑋城公司亦有侵權行為,故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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