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因逢九二一大地震致房屋半倒,且因妻子即將生產,而急需現金週轉,乃向經營地下錢莊之 曾義記 (所犯重利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連絡,向曾義記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因無法支付曾義記利息,遂接受曾義記之建議,轉向 彭育翰 借款,彭育翰要甲○○各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三張作為擔保,彭育翰向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且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五之重利。而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無資力繼續給付彭育翰利息,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復接受彭育翰之建議,轉向丙○○借款,丙○○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連續貸款三次予甲○○,每次貸款金額各為十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以十天為一期,每借一萬元每期之利息為二千五百元,甲○○每次並須簽發二張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供作擔保,且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簽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供作總借款之擔保,之後丙○○復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本票向甲○○收取利息七萬五千元,並以此方式向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且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九百一十二點五之重利。
二、丙○○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乙○○前往南投,在行經臺中市往南投方向之彰南路上時,在該路之小吃攤上,巧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下稱「阿草」)之友人,明知「阿草」所贈送之包裹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九顆,竟仍加以收受之,隨即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九顆。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許,為警在該路段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九顆(已試射三顆),而循線查悉上揭重利之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借款三十萬元予被害人甲○○,且有向甲○○收取七萬五千元之款項,及在上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九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伊雖曾借款予甲○○,然甲○○當時並未有急迫且需錢孔急之情形,亦未向甲○○收取利息,支票及本票上面的金額都是甲○○自己填寫的,又不知「阿草」所交付之包裹中裝有子彈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丙○○乘甲○○需錢孔急之際,先後二次貸放借款予被害人甲○○以獲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被害人甲○○人先於警詢中陳稱:「我於八十九年間向張姓男子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丙○○亦為張姓男子之成員之一,我向張姓男子借款時,有時由丙○○與另一名曾義記前來處理,見過幾次面,另乙○○我不認識。」等語(見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三0一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復於偵查中指稱:「:::丙○○所擁有的三張票其中十萬元是本金,兩萬五是利息,每次利息都是兩萬五,都是以現金交給丙○○。我每向丙○○借十萬元,開二張十二萬五千元的支票給他,其中一張兌現,他會將另一張還我:::。」、「:::在丙○○家中查獲二十五萬元本票,是丙○○要我簽發以擔保借款。上面的金額是他說的。我就按照他說的金額寫:::。」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偵查卷第七一頁反面、第七七頁反面),於原審又供稱「借錢一萬元利息十天一千元,共借三十萬元,其中還現金七萬多元,借錢都開支票。」(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供稱:曾借款三十萬元予甲○○,有還七萬五仟元,並簽發三張支票反及一張本票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八一頁),於本院供稱:我曾借款予甲○○,是他當時拜託我向我調錢,他說他需要,我不知道他有無欠錢急迫,前後他一共拿七萬五千元的利息給我,本金尚未還我,當時甲○○說他向人調錢,參拾萬十天有兩萬五千元利息,我就同意借他,就開支票給我,因為他說他欠錢,支票及本票上面的金額都是甲○○自己填寫的,他簽好我就收下,是有退票以後他才簽本票作為總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七四頁)顯見被告丙○○貸予甲○○金錢後,確實有向甲○○收取利息之情,另徵諸案外人曾義記因乘被害人甲○○需錢孔急之時貸予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認定屬實,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0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此與被害人甲○○上揭之指訴情節相符;又被告丙○○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均係由被害人甲○○親自填寫,並未要求告訴人支付利息云云,然若該支票之票面金額係由被害人自己自由填具,被告丙○○並未干預,亦未加收利息,則被害人甲○○每次既僅向被告丙○○借款十萬元,依常理而言,理當亦僅簽發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丙○○供作擔保即已足,何須自行增加二萬五千元之金額,並另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而增加自己之債務負擔,顯見被告丙○○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害人甲○○上揭指稱被告丙○○乘其需錢孔急之時,先貸予金錢,後再向其收重利乙節,應非子虛,則被害人甲○○於偵查原審中指訴被告丙○○重利之犯行,應屬可採。
(二)又被告丙○○固另辯稱:被害人甲○○係農會之職員且沉迷於六合彩,故於向伊借款之時,並未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即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甲○○係於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向被告丙○○借貸金錢,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而依被告丙○○向被害人甲○○收取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十天為一期,每借一萬元每期之利息為二千五百元,換算年息高達百分之九百一十二點五(2500÷10000÷10×365×100%=912.5%),被告丙○○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況被害人甲○○之所以向被告丙○○借款,乃係為了支付積欠被告彭育翰之借款及利息,此益證被害人甲○○確屬在需錢孔急之際,始向被告丙○○借款之情。又雖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借款之動機及其他細節部分之陳述與偵查中之陳述不符,然此可能係因被害人有所顧忌而有隱瞞,或係出於記憶不清所致,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言不實在。
(三)再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送鑑子彈九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5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二七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丙○○於警訊及本院亦供稱:我知道「阿草」所交付之包裹中,他說是玩具槍及子彈,當時是要去向甲○○催討欠款,在路邊碰到阿草交給我的,我將槍彈放在車上,沒有拿出來使用,他是說要送給我去處理債務用云云,而「阿草」知悉丙○○要去向甲○○催討欠款,而將上揭子彈以報紙包裝成包裹贈送予被告丙○○處理債務用,被告丙○○自應知該包裹內為槍彈,若被告丙○○不知該包裹為何物時,衡情當會詢問「阿草」以釋疑,況在報紙中裝入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及九顆子彈,顯可以手觸摸查悉包裹內所裝究係何物,則被告丙○○當無不知「阿草」所贈送之物為子彈及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之理?再參之被告乙○○曾於偵查中及本院供稱:我與被告一起去南投向甲○○催討欠款的,當時到彰南路旁的小吃攤,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交一個用報紙包著的東西交給丙○○,那包東西放在車上後面,我有問那包東西是什麼,被告說是槍彈才知道丙○○車上有槍及子彈,我們單純要催討債務,不要拿那槍彈出來,所以槍彈後來就留在車上,該槍彈沒有拿來作案,我也不知道來源,來源要問被告才知道,我在警訊講的均實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三十頁),此益證被告丙○○於收受「阿草」所贈送之包裹之時,即已知悉該包裹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甚明,是被告丙○○辯稱不知「阿草」所交付之包裹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張及本票一張足資佐證,並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九顆(已試射三顆)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先後多次重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重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非法從事貸放,乘他人急迫之際,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被害人僅有一人,獲取之利益總額非鉅,被告丙○○另持有子彈,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另以扣案具殺傷力之九顆子彈中之六顆(未試射),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張與本票一張,均係借款人甲○○簽發予被告丙○○資為借款之擔保,於甲○○清償時,被告丙○○仍須返還借款人,非被告丙○○所有;若借款人未清償,則屬被告貸款之憑證,不宜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因經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亦非屬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另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九顆子彈中之子彈三顆(供試射用),經鑑定後雖具有殺傷力,然已因試射擊發僅剩彈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且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R附表一:
┌──┬───┬─────┬─────┬─────┬─────┬────┐│編號│名稱│發票人│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新臺幣)│││├──┼───┼─────┼─────┼─────┼─────┼────┤│一│支票│甲○○│八十九年九│十四萬元│JC002│中華商業│││││月二十二日││5993│銀行南投││││││││分行│├──┼───┼─────┼─────┼─────┼─────┼────┤│二│支票│同右│八十九年九│二十一萬元│JC002│同右│││││月二十八日││6359││││││││││├──┼───┼─────┼─────┼─────┼─────┼────┤│三│支票│同右│八十九年九│二十一萬元│JC002│同右│││││月二十九日││6360││││││││││└──┴───┴─────┴─────┴─────┴─────┴────┘附表二:
┌──┬───┬─────┬─────┬─────┬─────┬────┐│編號│名稱│發票人│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新臺幣)│││├──┼───┼─────┼─────┼─────┼─────┼────┤│一│支票│甲○○│八十九年九│十二萬五千│JC002│中華商業│││││月十八日│元│6356│銀行南投││││││││分行│├──┼───┼─────┼─────┼─────┼─────┼────┤│二│支票│同右│八十九年九│十二萬五千│JC002│同右│││││月二十二日│元│6354││││││││││├──┼───┼─────┼─────┼─────┼─────┼────┤│三│支票│同右│八十九年九│十二萬五千│JC002│同右│││││月二十七日│元│6366││││││││││├──┼───┼─────┼─────┼─────┼─────┼────┤│四│本票│甲○○│八十九年九│二十五萬元│18561││││││月二十五日││3││││││(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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