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曾先後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十四年間,二度觸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八年二月確定,前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後,目前又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期滿,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自己並無能力清償銀行貸款,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消費性信用貸款之條件,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日,先後二次各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合計一萬元,先委託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於不詳地點偽造設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之翰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乙○○印章及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枚,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於不詳地點蓋用上開各該印章而偽造甲○○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到該公司任職「技術員」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並蓋用上開各該印章偽造翰豫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六個薪資袋等私文書(甲○○實際上在翰豫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模具機台操作員」,任職期間為九十年八月中旬至九十一年二月底)。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台中市○○路○段○○○號,向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帳戶以供核撥所申請辦理之十萬元「小財神」消費性信用貸款,且於同日由該陳姓成年男子持上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連同薪資袋,在同址向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區個金中心(即個人金融部,亦即放款中心)經辦人提出行使,假藉申辦貸款十萬元名義,擬詐取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商業銀行及翰豫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富邦商業銀行經辦人員向翰豫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後識破其詐術,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四時許,通知甲○○前往辦理對保手續時,報警查獲,始未被其詐騙得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及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申辦貸款資料是偽造的,伊是看報紙廣告打電話連絡要辦貸款,對方說與銀行人員熟識,會幫伊送資料,對方說會幫伊辦理貸款出來,這些程序伊不清楚,伊至貸款之銀行小姐就叫伊在借據上簽名,那些公司之偽造文件伊沒有見過,伊對銀行業務不清楚,伊不可能為了十萬元拿自己信用去開玩笑,伊沒有詐欺、偽造文書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供認明確,並稱其知悉前開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袋等係偽造的,該姓名年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有跟其講過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卷第三十三頁),且經證人即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行員丙○○指證歷歷,復有前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以及貸款申請書、借據等在卷可稽;而該紙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及六個薪資袋上所蓋用之翰豫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乙○○印章各一枚,均係被偽造之事實,亦據證人乙○○及其夫 黃盈盛 證述明確,並有真正之翰豫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乙○○印章各一枚附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卷第八十頁)足資對照審核。再者:(一)、據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警訊中證述:他(指被告)是在九十年八月中旬到工廠上班,因為他工作不正常,常常做一天休好幾天,學了很久又學不會,所以我先生請他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後就不用來上班;我們工廠員工薪資都是以現金發給,如有銀行存簿我們直接轉至他們存簿,他在我工廠工作都是以現金付給他,他在一月份時拿泛亞銀行存簿給我,要我把薪資轉入他存簿內等語。參照卷附被告甲○○在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所示,該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開戶,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轉入薪資三萬五千元,即於同日分兩次提領三萬五千元,另甫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存入四萬四千元現金,隨即於同年二月五日分三次提領四萬三千元。足證前開薪資袋六只亦屬偽造,而被告甲○○平日並無存款積蓄習慣,顯無資力清償,復明知翰豫股份有限公司老闆黃盈盛已經向其預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後離職,竟仍於離職前一天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開戶擬供貸款核撥,應有詐騙貸款之故意。(二)、若謂被告甲○○不知貸款必須檢附其「在職證明」,為何代辦貸款之人知悉被告甲○○在翰豫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公司負責人為乙○○及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等。可見偽造之翰豫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證明書、薪資袋、公司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乙○○印章等,如非被告甲○○自己偽造的,即係受其委託之人偽造的。若係受其委託之人偽造,上開有關翰豫股份有限公司之訊息及薪資袋,亦必然是由被告甲○○所提供,實難諉為不知。故其使用偽造之在職證明文件之行為,自係施用詐術。(三)、被告甲○○明知自己在翰豫股份有限公司係自九十年八月中旬起,並非如前揭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所載之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到該公司任職,且亦僅任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若無詐騙貸款意圖,為何不向富邦商業銀行表明?何以仍於離職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前往辦理對保手續?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詐騙貸款故意甚明。(四)、被告甲○○僅貸款十萬元,竟然已先付給代辦人一萬元,且申貸下來還必須支付一成至二成之報酬給代辦人,並每月需支付貸款本息,殊違常情,應有事成分贓之意。益足佐證被告甲○○自始即無清償該筆貸款之意,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是綜據上述,被告甲○○嗣雖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員工職務證明書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薪資袋則係有証明具領及抵扣項目金額用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行使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爰審酌被告甲○○因家庭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且其本件詐欺犯行部份尚屬未遂狀態,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則因該扣案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已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勿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翰豫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各一枚雖因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之翰豫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上偽造之翰豫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乙○○之印文共十八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傳訊銀行專員連先生以證明貸款並非其本人送件云云,惟查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另被告舉傳之證人既無真實姓名,已無從傳喚,且本件銀行職員丙○○、 陸蘇泉 均到庭陳述甚詳,自毋庸再行調查其他銀行職員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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