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 勞上更 (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享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更(一)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之上訴人應由徐享崑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間變更為徐享崑,茲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是自應列其為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李寶堂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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