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許宏達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壬○○原名黃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癸○○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甲○○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壬○○(原名 黃俊憲 )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丁○○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涉犯肅清煙毒條例,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九月,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九十年九月九日。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復與辛○○、癸○○、乙○○、甲○○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四時許,由甲○○將其太太庚○○交予癸○○,乙○○將其太太 周氏 意交予辛○○後,再分別由癸○○、辛○○負責駕駛車輛,將癸○○、甲○○、乙○○甫於前一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迎娶回國之越南新娘戊○○○、庚○○、 周氏意 三人,由癸○○載送戊○○○、庚○○;另由辛○○載送周氏意,壬○○亦乘坐其上,先後載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不知情之林 蔡秀英 所有之鐵皮屋,丁○○則於途中上車乘坐癸○○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到達該處後,即將該三位越南新娘戊○○○、庚○○、周氏意拘禁於該鐵皮屋內,辛○○與癸○○於當天即先行離去,並由丁○○、壬○○二人在該處負責看管戊○○○等三人,期間並以「不准出去、不能亂跑」等語嚇阻戊○○○等三人離去,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共同剝奪戊○○○、周氏意、庚○○三人之行動自由。乙○○、甲○○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將所迎娶之周氏意、庚○○交癸○○、辛○○載離後迄案發時,均未至現場。嗣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因戊○○○、周氏意、庚○○未見其丈夫至該處探望關心,亦未有任何電話噓寒問暖,乃心生疑竇,以鐵剪破壞該處鐵皮屋臥室鐵窗,隻身趁機逃出,跋涉約三小時至彰化縣○○鄉○○路○段始託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戊○○○、周氏意、庚○○三人前後計被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達約三十五、六小時之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及告訴人戊○○○、周氏意、庚○○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癸○○、乙○○、甲○○、丁○○、壬○○等人固坦承分別由被告癸○○將告訴人戊○○○、庚○○;另由被告辛○○將告訴人周氏意,先後載往前開鐵皮屋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辛○○辯稱:當天下午四時多,乙○○帶他太太到伊玉屏路住處,說癸○○的太太及甲○○的太太在癸○○嬸嬸的芬園山上玩,要看夜景,託伊載他們去,伊就載他們及伊小孩去˙˙去大約一個多小時,伊就先帶小孩回來,乙○○的太太就留在那裡跟他們玩,直到隔天早上十點多,伊又與伊先生壬○○、兩個小孩去,由伊先生開車,癸○○說要到山上烤肉,但什麼東西都沒準備,只在那裡坐而已,大約下午四、五點我們就原車原人回來,之後就沒再去云云。被告乙○○辯稱:
當天辛○○說要請我們吃飯,吃飽飯伊帶伊太太回家,癸○○打行動電話給伊說他與太太及甲○○的太太在山上烤肉,伊問伊太太要不要去,因伊與伊哥哥在家商討請客的事沒空,就請辛○○載伊太太到山上烤肉,大約當天下午四、五點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太太是前一天娶回來的,辛○○說二十八日要請我們吃飯,伊騎機車中途因肚子痛,伊就沒去先回去,伊太太給癸○○載,之後的事伊都不清楚,後來癸○○說伊太太在山上,伊說身體好一點才去山上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傍晚四、五點在草屯遇到伊,癸○○載伊、他太太及另一個女子去山上,大約半小時到山上,到那裡沒看到其他人,當天沒有其他人再去山上,伊待了兩天,癸○○後來載伊下山,隔天辛○○有載她小孩、先生去山上玩云云。被告壬○○辯稱:伊隔天下午三、四點帶小孩、伊太太辛○○才去的,當天癸○○臨時說要去烤肉,伊傍晚開車載伊太太及兩個小孩去,現場沒有在烤肉,大家吃東西聊天而已,伊看到三個越南新娘、丁○○、癸○○,坐到八、九點伊就全家開車回家了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因很久沒去山上,吃完飯就想去山上˙˙當日伊載伊太太及乙○○的太太去,大約下午三點多載去的˙˙在半路有載丁○○去,當時沒載辛○○去˙˙到了以後,我們在鐵皮屋外聊天,後來說要烤肉,辛○○及她先生壬○○、小孩後來有去,她們有無載乙○○的太太去伊不清楚云云。被告癸○○、乙○○及甲○○均另辯稱:本件可能係因雙方語言不通所產生誤會所致,因其等於案發後,分別與其等太太會面時,亦均未發生爭執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周氏意、庚○○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①告訴人庚○○指稱: 伊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丈夫家睡一晚上,去山上前伊只記得甲○○說要賣掉伊˙˙她說是真的,不是開玩笑˙˙隔天下午 杜氏 ( 翠姮 )之丈夫(指被告癸○○)用汽車將伊載到一個陌生房子裡,伊與戊○○○坐同一部車先到,周氏意隨後被另一部車載來˙˙
兩名男子寸步不離跟著我,並叫伊不准亂跑,伊出去他們都跟著˙˙伊丈夫告訴伊,他積欠別人債務,那兩名男子要幫伊找工作˙˙(問)拘禁你們三人的地方?(答)平房是鐵皮屋˙˙經指認丁○○、黃俊憲(指被告壬○○)即係當時控制她們行動自由的人˙˙在山上伊先生都沒有來看伊,因甲○○曾說要賣掉伊,這二天也都沒電話,所以才決定要逃走˙三十日凌晨三時許,伊與杜氏(翠姮)用剪刀破壞鋁窗,周氏意把風,逃出來時看管她們的二人在客廳睡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九十六至九十七頁)。②告訴人周氏意指訴: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入台後,在伊先生家住了一晚,隔天便來了一個女人,將伊的護照及行李搬上車,該女子約三十六歲、約一五○多公分、四十公斤、染有紅色頭髮,經指認即係被告辛○○˙˙伊老公的媽媽還哭著跟伊說對不起,伊一直說不要去,伊老公(指被告乙○○)說他們會介紹工作給伊做,結果就被帶到山上關起來。伊到了那裡,和伊一起來台灣的戊○○○、庚○○都在那裡一樣被關,吃飯、洗澡、睡覺都有二個男人在看著我們,不准我們離開˙˙伊老公帶伊去山上都沒有來看伊。經指認丁○○、黃俊憲二人即為拘禁我們的男子˙˙我們趁丁○○與黃俊憲在外面客廳熟睡後,用剪刀剪斷窗戶逃走,伊負責看那兩個看門的有沒聽到聲音,是戊○○○、庚○○剪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三十頁、九十九頁背面、第一○○、一○一頁)。③告訴人戊○○○指述:隔日下午伊和老公(指被告癸○○)和庚○○一起上山,伊和庚○○就被留下控制行動,不准離開,和同是越南籍周氏意、庚○○一起被關,被關期間有二男子看管我們,不准我們離開。經指認丁○○、黃俊憲即是在鐵皮屋看管控制我們行動自由的人˙˙在房子裡可以走動,走出去看門的叫我們不要出去˙˙因老公都沒有看伊,還有看門的,伊會怕,所以要逃走˙˙我們是剪窗戶逃出去,是庚○○剪的,我負責扶著鐵˙˙那二個看門即丁○○、黃俊憲已經睡覺了,所以他們沒有聽見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第九十七頁背面、九十八、九十九頁)。互核彼等前後所指述情節均相符合;又被告癸○○於警訊時亦坦承:(問)你有無叫二名男子去看管三名越南籍女子行動自由?(答)我確實有叫我朋友黃俊憲及丁○○到鐵皮屋去跟三名越南籍女子作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另被告丁○○亦供陳:伊只負責她們(指告訴人三人)的三餐˙˙伊下山後,黃俊憲留在鐵皮屋看管三名越籍女子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參諸告訴人三人自承考量台灣經濟環境較佳,故決定嫁予台灣男子,則既告訴人等均已如願覓得被告癸○○、乙○○、甲○○作終生伴侶,莫不希望能生活安定無慮,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等之上開指訴,應堪採信。
(二)又告訴人等之逃亡方法、路線確係顛簸艱辛,且上開鐵皮屋地處偏遠、周圍荒涼,非風景優美之觀光勝地或遊樂場所,亦據告訴人等指訴在卷,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二件、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二頁、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衡情,倘告訴人等未受剝奪行動自由,心生害怕,焉須於夜半摸黑,趁被告丁○○、壬○○熟睡之際,以鐵剪剪斷鐵窗,穿越狹小鐵窗縫隙,冒著生命危險,孤身三人,赤腳翻山越嶺,長途跋涉、馬不停蹄逃亡約三個多小時,足見告訴人等心裡確已遭受相當程度壓力,始出此下策。參諸前述鐵皮屋附近之環境,佐以除被告癸○○與屋主即 林蔡秀英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稍有認識外,衡情,其餘被告等與林蔡秀英並不相識,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實無任何理由吸引其餘被告等於閒暇時至該處玩耍,益徵告訴人等上開指訴非虛。況新婚夫妻理當如膠似漆,被告乙○○、甲○○、癸○○既均明知其越南籍之妻子在上開鐵皮屋內,何以敢讓與告訴人等素不相熟識之被告丁○○自始至終在該處單獨相處,卻未見告訴人等之先生即被告癸○○、乙○○、甲○○蹤影或前往探望?甚至不聞不問,此顯與常情相悖。,依此,更足認被告癸○○、乙○○、甲○○等人與其餘被告三人,應具有共同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三)另觀被告乙○○初於警訊時供稱:˙˙因伊與另二人戊○○○、庚○○先生癸○○、甲○○商討要叫朋友幫三人太太介紹工作,所以分別將三人周氏意、戊○○○、庚○○載往山區鐵皮屋暫時住那裡,等候朋友安排工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八頁背面),被告甲○○於警訊初訊時亦供陳:伊與另二人周氏意、戊○○○之先生乙○○、癸○○商討要朋友幫三人太太介紹工作,所以才將三人載往山區鐵皮屋等候朋友安排工作等詞(見同前偵查卷十一頁背面),然其二人嗣於偵審中即改稱:其太太係至該山上之鐵皮屋遊玩等情,另其餘被告辛○○、癸○○、丁○○及壬○○等人並附和被告乙○○、甲○○二人嗣所供稱:當日其等係至山上烤肉賞月云云,惟被告辛○○、癸○○、丁○○及壬○○四人,就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當日,被告壬○○是否有與其妻即被告辛○○前往該山上之鐵皮屋遊玩等情?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先後所供並不一致;另觀告訴人庚○○、周氏意二人上開指訴內容,其二人之所以被載往前揭山上之鐵皮屋,其等丈夫即被告甲○○、乙○○二人曾分別告知,係為了在該處等候他人介紹工作,均未提及係至山上遊玩烤肉,則被告等嗣所辯稱:其等係與告訴人三人一起至山上遊玩烤肉云云,顯為事後為脫免刑責,臨訟勾串之詞,自不足採信。益徵其等畏罪情虛,始為上開不實之辯解,以掩飾其等確有共同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不法犯行甚明。
(四)又經本院向台中市私立仁愛醫院函詢被告甲○○至該院就診之病例紀錄資料,依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仁總字第九一一○○○四五號函覆檢送之病歷影本資料顯示,僅能證明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四日曾至該院就醫看診之事:另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詢於案發後,告訴人三人遭收容期間,被告乙○○、癸○○、甲○○至該所與其等會面情形,依該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鹿警外字第○九一○○一七五六五○號函示,亦僅能證明被告乙○○、甲○○、癸○○三人於案發後,曾有多次至警局收容守與其等會面,且未發生任何衝突情事,然此與被告等前是否確有共同非法限制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顯無絕對必然關係。是上開二項函詢資料,尚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再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曾經因工作關係經過鐵皮屋那裡,看到三位女子在鐵皮屋前坐著,去問她們,結果語言不通,待十到十五分鐘,伊就離開了˙˙(辯護人請求訊問)你看到三位外籍新娘時表情、舉止為何?(答)表情自然,神情沒有害怕,她們在鐵皮屋前走來走去,有說有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訊問筆錄),然觀告訴人等之上開指訴內容,並未提及有任何路過行人在該鐵皮屋外面與其等交談之事,且被告等就該有利已之證人己○○,前於警訊及偵審多次調查、審理時,卻均未提及,顯與常情相違。另參酌自案發後迄該證人己○○至本院作證時,已有一年半以上之時間,其時間非短,然該證人就當時之枝微細節,卻尚能供述甚詳,則其所證是否屬實?不免啟人疑竇。退而言之,縱認該證人己○○所證述為真實,惟或因當時雙方語言不通,或告訴人周氏意、庚○○二人尚不知被告乙○○、甲○○原所告知其等:在該處係等候他人介紹工作等情,為欺騙其等不實之事,致告訴人等並未馬上逃跑或向路過之上開證人求救,亦不無可能。是亦尚難遽前揭證人己○○甚有疑議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六人確有共同涉犯剝奪告訴人三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本院至案發現場履勘,並向彰化縣警察局芬園派出所調閱案發後起出告訴人等衣物、護照之照片云云,然如上所述,因本件已事證明確,且案發現場鐵皮屋附近地形景緻,依前所述,亦經檢察官前往勘驗屬實,製有相關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案發後警方至鐵皮屋現場及告訴人三人丈夫即被告乙○○、甲○○、癸○○住處起出告訴人等所有衣物之情形,亦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彰警分刑字第○九一○○三○一四四○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又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合於私行拘禁之要件,即應優先適用該私行拘禁之主要規定,不應適用該補充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四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等人將告訴人等拘禁於該固定之上開鐵皮屋內,並以看管告訴人戊○○○等三人,且以言詞阻止其離去方式,限制其等行動自由長達約
三十五、六小時之久,則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說明,渠等所為顯已達到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辛○○、癸○○、乙○○、甲○○、丁○○、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戊○○○、周氏意、庚○○等三人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觸犯同種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壬○○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有相當見地,然被告等所為,如上所述,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惟原審卻認係觸犯同條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雖均不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癸○○、乙○○、甲○○、丁○○、壬○○等人之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各於犯罪中之地位、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甲○○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丁○○雖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執行完畢之時間乃在本案犯罪時間後,非屬累犯,公訴人認係累犯,並請加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