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辰○○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號,移送併辦案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辰○○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聲字第六五二號就辰○○所犯搶奪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罪及前揭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辰○○竟猶不知悔悟,染有犯罪之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夜間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常業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扣案編號一之鉗子一支,及於夜間攜帶扣案編號二之手電筒一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恃此以營生。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府前街交岔口前始為警查獲,並自辰○○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扣得辰○○所有而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鉗子(編號一)及手電筒(編號二)各一支,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且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而發還部分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辰○○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地○○、巳○○、午○○、未○○、玄○○○、宙○○○、丁○○、己○○、庚○○、子○○、酉○○、辛○○、 魏桂玲 、黃○○、壬○○、戊○○、天○○、申○○、宇○○、亥○○、丑○○、丙○○、卯○○、癸○○、 李貞興 、 李春梅 、 張惠珠 、 陳月琴 、 張道彭 、 劉淑君 、 陳靜蘭 、 林黃秀枝 、戌○○、 林木坤 及甲○○於警訊時所指述其等住處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五提示支票之 陳慧芬 、當舖負責人 蔡芳斌 與 黃建濤 於警訊時,以及證人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三支票之 何煌明 及 林鳳英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退票理由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為辰○○之資料、贓物領據、豐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翻拍照片及當舖當票等附卷可稽,且有鉗子三支、螺絲起子五支及手電筒四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所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六、九、十、十三、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二部分,係伊與寅○○共同作案乙節,經查被告自本案被押之後至本院調查時,始終供承本案係伊一人所為,迨本院第一次辯論時始為上開供述,其事實之真實性,不無可疑之處。訊之被告所稱之寅○○則堅決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寅○○確有上開與被告共同竊盜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一人所為之片面指述,遽認為寅○○係本案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按窗戶具有防閒之效用,為安全設備。又鉗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既曾自承其因須負擔家計,其間無其他工作,始為前開竊盜行為等語在卷,且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多達三十五次,竊得財物之數量甚繁,自足認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為常業罪。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八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十三)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十四、三十五部分之事實,因均與本件公訴人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聲字第六五二號就被告所犯搶奪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罪及前揭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素行,竟不知悔悟,猶多次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改過而再為本件多達三十五次竊取他人物品之常業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扣案編號一之鉗子一支及編號二之手電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竊取上開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鉗子、手電筒及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陳稱其未攜帶上開工具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工具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既係被告竊盜所得,自非被告所有,應發還被害人,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陳稱其曾隨地撿拾木棍撬開窗戶攀爬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等語,然查該等木棍既均未扣案,復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工具、方式、被害人及財物)
一、九十年初某日下午七時許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路一六九、一七一及一七三號被害人地○○之住處,竊取身分證、大哥大、香煙數條及現金一萬餘元等財物。
二、同年二月間某日下午七時許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被害人巳○○之住處,竊取項鍊一條、護照兩本、現金約十萬元、佛珠及信用卡等財物。
三、同年三月八日凌晨五時許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被害人午○○之住處,竊取現金三千元、香煙十五條及圍巾兩條等財物。
四、同年四月二日凌晨六時許,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路南陽市場八三號被害人未○○之住處,竊取現金五萬元等財物。
五、同年四月間某日下午七時左右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被害人玄○○○之住處,竊取金牌三面等財物。
六、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爬上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一被害人宙○○○住處二樓之陽臺,持扣案編號一之鉗子一支撬開氣窗後,攀爬窗戶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金戒指及金手鐲、現金五萬元、相機兩臺、美金一九○元及手錶三支等財物。
七、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左右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被害人丁○○之住處,竊取金項鍊七條、金戒指六只、金手鍊八條及現金約七、八萬元等財物。
八、同年四月底某日下午七時左右(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被害人林黃秀枝之住處,竊取勞力士手錶、手機及戒指各一只及洋酒一瓶等財物。
九、同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被害人己○○之住處,竊取現金三千元及金飾(金項鍊、金戒指)一批等財物。
十、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被害人庚○○之住處,竊取現金三萬元、金項鍊、金戒指及金幣各一個、手錶兩只、手機、信用卡、提款卡、存摺、印鑑章及筆記本等財物。
十一、同年六月下旬某日下午七時左右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六七中巷五二弄七號被害人李貞興之住處,竊取金項鍊、鑽石、玉墬、金戒指三枚、銀項鍊及茶壺等財物。
十二、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被害人子○○之住處,竊取身分證、護照兩本、手機、相機一臺及現金一萬餘元等財物。
十三、同年八月八日下午十一時許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二樓被害人酉○○之住處,竊取現金一萬二千元、金飾五只、金牌乙面、鑽戒二個、對錶及對戒各一組等財物。
十四、同年八月間某日下午七時左右之夜間,侵入臺中縣○○鄉○○街○○○巷○號被害人李春梅之住處,竊取身分證、護照及汽車駕照各一張、金飾一批及現金約二萬元等財物。
十五、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被害人辛○○之住處,竊取現金一千二百元等財物。
十六、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被害人魏桂玲之住處,竊取現金三千餘元、身分證及手機等財物。
十七、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九時許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被害人黃○○之住處,竊取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一張、金牌三面、現金三萬元、美金兩百元及金飾一批等財物。
十八、同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八時許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被害人壬○○之住處,竊取金飾一批、手機、身分證及信用卡兩張等財物。
十九、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下午七時左右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被害人劉淑君之住處,竊取鑽石戒指兩枚、手錶及鑽石項鍊各一條。
二十、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被害人戊○○之住處,竊取現金一萬五千元、手機、臺銀印章及存摺、金項鍊及金戒指各一個、玉佩項鍊六條、耳環一對及錶帶一條等財物。
二十一、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日)下午七時許左右之夜間,以持扣案編號一鉗子一支弄彎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二樓被害人陳月琴之住處,竊取果凍兩桶等財物。
二十二、同年十二月某日下午七時左右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一樓(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被害人張惠珠之住處,竊取手機兩隻、提款卡、金融卡、珍珠耳環一副及零錢等財物。
二十三、同年十二月初下午八時許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被害人天○○之住處,竊取外幣及紀念幣一批(包括大日本明治十年龍銀四枚、民國三年 袁大頭 硬幣二枚、民國五十八年製版伍元紙鈔一張、舊版五元硬幣四枚)等財物。
二十四、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時許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被害人申○○之住處,竊取金飾一批、玉飾、象牙及珍珠項鍊二條等財物。
二十五、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左右(起訴書誤載為凌晨),逾越窗戶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一樓(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被害人陳靜蘭上班之地點,竊取現金五千五百元等財物。
二十六、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二樓被害人宇○○之住處,竊取身分證、手機、金飾一批及存摺兩本等財物。
二十七、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七時許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被害人亥○○之住處,竊取現金二萬元、金飾一批、印章及手機等財物。
二十八、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之夜間,攜帶扣案編號一之鉗子一支,攀爬窗戶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被害人丑○○之住處,竊取現金一千五百元及金手鍊一條等財物。
二十九、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被害人丙○○之住處,竊取項鍊、手鐲、戒指、港幣二千元及手機等財物。
三十、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持隨地撿拾之木棍一支(未扣案)撬開窗戶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街○○巷七之二號被害人張道彭所經營之當鋪,竊取金飾一批、美金四百元、泰銖五千元等,之後經被害人領回硬幣四枚、外幣乙枚、紀念幣乙枚、眼鏡乙副、相機一臺、對錶乙支、玉墜子二十一顆、戒指二十二指、耳環乙副、項鍊十七條及墜子十支等財物。
三十一、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以隨地撿拾之木棍(未扣案)撬開窗戶後攀爬入內之方式,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被害人卯○○之住處,竊取身分證兩張、存摺四本、金項鍊五條、手鍊五條、戒指兩只、鑽戒、翻譯機及金牌十三面等財物。
三十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許之夜間,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被害人癸○○之住處,竊取金飾一批、銀行存摺數本、護照及臺胞證等財物。
三十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六時許,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被害人林木坤所經營之「億龍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龍公司)內,竊取已填載面額分別為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八千八百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發票人均為億龍公司及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二紙。
三十四、九十一年元宵節即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八點三十分許,以持隨地撿拾之木棍一支(未扣案)撬開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被害人戌○○之住處,竊取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二張及零錢三千元等財物。
三十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前某日,在臺中縣○○鄉○○路○○號「百國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抽屜內,竊取面額二萬八千四百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 何麗香 、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付款人聯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一紙。
附表二:
一、工具:螺絲起子共五支、編號二與編號三之鉗子共二支、編號一、編號三與編號四之手電筒共三支。
二、財物:金飾變賣所得共六千八百七十元、行動電話三支、相機一臺、手錶共四支、手鐲一只、打火機一只、太陽眼鏡一副、雷達男女手錶共二支及錢幣一枚。
三、被害人、已發還之財物:
(一)巳○○取回佛珠及信用卡等財物。
(二)庚○○取回筆記本等財物。
(三)酉○○取回對錶中之女錶一只等財物。
(四)魏桂玲取回身分證等財物。
(五)壬○○取回身分證一張及信用卡二張等財物。
(六)戊○○取回玉佩項鍊六條、耳環一對及錶帶一條、懷錶一個、手電筒一支及電池八個等財物。
(七)天○○取回日本明治十年龍銀四枚、民國三年袁大頭硬幣二枚、民國五十八年製版伍元紙鈔一張、舊版五元硬幣四枚等財物。
(八)癸○○取回金項鍊、戒指及玉墬各一個、銀行存摺四本、護照及臺胞證各一本等財物。
(九)李春梅取回手錶一支、項鍊七條、手鐲、手鍊及戒指各一只及耳環一副等財物。
(十)張惠珠取回珍珠耳環一副等財物。
(十一)張道彭取回硬幣四枚、外幣乙枚、紀念幣乙枚、眼鏡乙副、相機一臺、對錶乙支、玉墜子二十一顆、戒指二十二指、耳環乙副、項鍊十七條及墜子十支等財物。
(十二)劉淑君取回手錶一支等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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