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丙○○原告丁○○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五0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其中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間止,擔任元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貫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元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元貫公司營運狀況欠佳,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原告即元貫公司之董事丁○○詐稱:元貫公司當年度九月底尚有盈餘新台幣九百餘萬元,惟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請丁○○代為墊款供公司週轉,使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將二百萬元匯入乙○○於萬通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通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先後將二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匯入元貫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又詐騙原告即元貫公司之董事甲○○及監察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製作元貫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時,明知應收帳款不及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六元,竟以此數額登載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又於製作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損益表時,明知元貫公司之銷貨收入不及六千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竟以此數額登載於公司損益表上,繼之利用此登載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出示於原告丙○○,亦向其詐稱公司週轉不靈急待資金挹注,使原告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電匯二千萬元入元貫公司設於萬通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繼以相同手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製作元貫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時,虛列應收帳款為二千八百九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又於製作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損益表時,虛列公司之銷貨收入為七千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且利用此登載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出示於原告甲○○,亦向其詐稱公司週轉不靈急待資金援助,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電匯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進入元貫公司設於萬通銀行大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元貫公司召開八十八年第二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時,向與會之公司董、監事報告營運狀況,經原告丙○○質疑八十七年十月份與十二月份之報表數字相差過大,被告方坦承製作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至此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所涉詐欺罪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一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與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確受有如刑事判決所述之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告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千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其餘一千六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四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其餘二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元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元貫公司營運狀況欠佳,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原告丁○○詐稱:元貫公司當年度九月底尚有盈餘新台幣九百餘萬元,惟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請丁○○代為墊款供公司週轉,使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資金二百萬元匯入乙○○於萬通銀行大里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先後將二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匯入元貫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之帳戶內;又詐騙原告甲○○與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製作不實之元貫公司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繼之利用此登載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出示於原告丙○○,亦向其詐稱公司週轉不靈急待資金挹注,使原告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電匯二千萬元入元貫公司設於萬通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旋以相同手法,復利用登載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出示於原告甲○○,亦向其詐稱公司週轉不靈急待資金援助,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電匯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進入元貫公司設於萬通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元貫公司召開八十八年第二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時,向與會之公司董、監事報告營運狀況,經原告丙○○質疑八十七年十月份與十二月份之報表數字相差過大,被告方坦承製作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至此原告始知受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與入戶電匯通知單各乙件、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二件、元貫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次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乙份、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各二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全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原告上開所述之侵權行為,應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詐欺行為所致,既經認定如前,且損害發生日應為各該款項撥款日,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均自各該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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