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之父乙○○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屬於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因欲施用該毒品,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許,在臺北市○○區○○○路「費思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俗稱K他命)一瓶,尚未及施用,適遇友人 余明豪 欲施用愷他命,甲○○即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費思舞廳」內,以相同價格將甫購得之愷他命轉讓予余明豪。余明豪嗣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五許,在臺北市○○○路、延吉街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 上開愷 他命一瓶,經警循線在臺北縣板橋市二段十四之一號十六樓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余明豪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五六頁)。扣案之白色粉末一瓶(毛重一.三三公克、淨重0.一七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K他命反應,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取0.0一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化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七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政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臺九十一法字第0九一000一六0五號公告增加「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加「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即日起生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惟其前有施用毒品行為,為警查獲本案轉讓毒品犯行後,猶不知悔改慎行,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因持有毒品為警盤檢查獲,並坦認迄當日為止,仍有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二二三0號卷宗影本及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0號不起訴書分書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不良,並無悔意,上訴人即被告之父乙○○上訴意旨以被告素行良好,深感懊悔,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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