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著有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五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一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放,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做成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固於前開時間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惟伊停放該車之地點,禁止停車之紅線與停車格之白色框線併存,伊於夜晚十一點將車停放該處,係誤認該處為合法停車格,警察機關對於標線之繪製不清,自不得據以為裁罰之規範等語。經查:
(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曾設有路邊收費停車格,嗣以黑漆塗銷抹除,另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然黑漆已有部分剝落之情形,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規時拍攝存證之現場照片二張、受處分人自行拍攝之照片三張附卷可參,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店警交裁字第○九一○○一六六九八號函在卷足稽。是本件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處所雖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然先前路邊停車格之白色格線塗銷不完全,仍可見斑斑之白色格線痕跡等事實,足以認定。
(二)再按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顯係以模糊停車格標線與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併存之矛盾標示,苛責於受處分人,自有未洽。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舉發地點之交通標線繪製不清,不得引為裁罰依據等語,非無理由,洵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地點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與停車格之框線併存,標示矛盾不清,原處分機關遽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在該處停放,即屬違規停車,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難認適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