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非屬犯罪之行為,因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第二行及第三行有關「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論述,有所錯誤不以引用,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警方雖扣得愷他命一包,然該包係警方於證人 余明豪 之身上所查獲之毒品,並非自被告身上查獲之物,本院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