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各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範圍之商品,現仍在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限內,且未經右揭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使用附表所示商標於前開指定專用範圍之商品上,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自名為「 莊瑞寶 」男子處收受如附表所示各種類之查扣商品,以抵銷「莊瑞寶」所積欠債務之方式販入,並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所經營之「開傳商店」,再以每包黃色硬盒長壽牌香煙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米酒每瓶四十元、金門高粱酒每瓶四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售該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商店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被查獲私菸、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知悉為仿冒私煙、酒之情事,辯稱是向一位「莊瑞寶」進貨的,因為莊瑞寶沒有錢付信用卡的費用,要伊先匯四十萬元給他,而將店裡的貨抵給伊,莊瑞寶已經在一年半前去世,去世後一個月他太太要伊去他們店裡將存貨運回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政風室主任 莊世杰 、證人即金門高梁實業公司高雄分公司辦事員 蔣清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稽;又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屏東酒廠、林口印刷廠、金門實業公司等所出具之鑑定函、上開商標註冊證與本院調取之商標檢索資料等附卷可考。次查,不論是確有「莊瑞寶」之人,其人是否已死亡,縱如被告所辯上開仿冒之煙、酒乃以抵債方式購自莊瑞寶者屬實,然被告亦自承從事菸酒生意已二、三十年,正式成為甲○○○公司之零售商(或客戶)已經有五、六年,係「開傳商店」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對於向臺灣菸酒公司進貨菸酒之管道、進價、售價等應知之甚詳才是,另查扣之玻璃瓶裝米酒已於九十年底停產,並由「稻香米酒二十度」所取代,且因應營業稅課征之提高,米酒售價節節升高,稻香米酒二十度每瓶進貨價為一百十七元,零售價為一百三十元等情,亦經證人莊世杰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被告辯稱不知係仿冒菸、酒乙節,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被告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仍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均投入相當之時間及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以使其商標得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商譽之效果,被告貪圖小利,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權益自構成侵害,惟因其販賣數量非少,且於熱鬧市集處擺攤販賣,所生實害不輕,而其犯後竟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於論罪法條欄內,敘及被告尚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云云,然觀諸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所述,從未敘及附表所示之查扣商品究有何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之情事存在,是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中,既未有任何關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犯罪之任何構成要件事實之表示,實難認聲請人已就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犯罪聲請簡易處刑,是本院認該罪並非本案聲請簡易處刑之範圍,無非聲請人贅引上開刑法條文而已。
五、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指稱:「被告以阿里山米酒(每箱二十四瓶)每箱六百元購入」,於第二十行又稱:於警方查獲時,「並扣得仿冒阿里山米酒三百五十瓶」云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又於理由欄第三段,就被告販賣阿里山米酒部分,認其尚未取得商標註冊,且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已取消刑罰規定,爰不另為不起訴諭知。是本院認被告販賣阿里山米酒部分之事實,既已經聲請人作成「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亦難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